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57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2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乙○○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5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月14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5號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蒙本院於97年12月12日裁准更生程序開始,其提
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98年8月14日以民事裁定認可在案。惟本更生方案相對人所陳可清償之金額與總欠款金額仍有相當之差距,若僅任其清償些微金額即可免除高達新臺幣(下同)117萬3,927元之債務,將難對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衍生高額債務之人有所警惕,甚至進而仿效。若此,除將對其他負有債務仍正常繳款之客戶有失公允外,並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建立。另相對人現年52歲,尚有多年工作能力足以清償債務,其配偶年齡應與相對人相當,若本身不事生產而接受相對人每月多達4,000元扶養費,實相當不合理,觀此更生方案期間長達8年,真要讓其配偶繼續接受相對人扶養?而該支出卻要無端轉嫁予各債權人?進而認定相對人所提之月付額係屬允當?故此更生方案實有可議之處。
㈡又相對人言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處分其名下不動產,債權
人認為其所言並非真心,查該不動產相對人僅持份四分之一,且建物部分亦未辦保存登記,欲辦理貸款或出售應有相當困難,故此應僅為其為加速裁定認可之說詞而已,若相對人自覺清償成數偏低,應以實際行動提高每階段還款金額,而非用難以實現之詞敷衍。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未考量更生條件對債權人是否公允,且
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不應認可之情形。且債權人原就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表示不同意,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相對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相對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債條例第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裁准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以其每月收入1萬7,61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6,480元(顯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8年度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及每月家用開銷及配偶之扶養費4,000元(相對人之配偶並無工作所得,且名下僅有自用住宅,相對人支出之扶養費顯低於財政部國稅局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每月6,417元)後,所剩餘之金額約7,000元(17,613-6,480-4,000=7,713)均作為每月(期)更生還款之金額,清償期為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為74萬4,000元,清償成數達63%,足認相對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此外,本件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則原處分審酌前情,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屬公允、適當、可行。
㈡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9216號案卷,相對人名下之不
動產(即嘉義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經估價後,總價值為18萬5,500元,經本院執行處於97年11月18日及12月16日兩次拍賣,皆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參以相對人僅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共有人,堪認系爭不動產變現困難,惟此適足以顯示相對人之資力,欲完全清償債務,顯然力有未逮,故異議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應提高每階段還款金額,要屬無據。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
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是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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