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5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甲○○所有之牌照號碼J4-926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1年4月18日9時42分許,在國道一號152公里南向被警逕行舉發「速限90公里,時速105公里,超速15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經臺南監理站於95年10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按臺南監理站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罰鍰新臺幣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不知該罰單,也不知是否為異議人駕駛,臺南監理站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
二、經查:
⑴、甲○○所有之J4-9262號自小客車於91年4月18日9時42分許
,在國道一號152公里南向被警逕行舉發「速限90公里,時速105公里,超速15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之事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1年5月15日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附卷可稽。惟查該舉發單係屬逕行舉發,並未當場攔下駕駛人查明後讓其簽名,亦未照相以供查考駕駛人為何人,自不得遽認本件交通違規之駕駛人係異議人乙○○。
⑵、臺南監理站移送本院之資料雖附有甲○○之切結書及異議人
乙○○之駕照影本,謂當時係由乙○○駕駛該車,惟查卻無異議人向其租車之資料。異議人於本院95年11月9日調查時陳稱:我在臺南監理站有看過這張切結書,他提供的是我駕照影印本,我租車時都會提出駕照影本,租車時有簽約,載明租車日期與期限, 莊瑞毫 並沒有向臺南監理站提出租約影本,所以我不知道那個日期是否我駕駛的等語。
⑶、證人丙○○(即為本件裁決處分之臺南監理站職員)於本院
96年2月14日調查時證稱:當時甲○○填寫切結書時,不是其處理的,其對異議人乙○○裁罰是因為車主甲○○於91年6月7日到監理站辦理提供駕駛人的資料,他說是乙○○違規的,當時甲○○沒有提出乙○○租用車輛的資料,只有附乙○○之駕照影本等語。查上開資料均係甲○○片面主觀之所主張,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交通違規當時係異議人承租J4-9262號自小客車,是證人丙○○依甲○○片面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即認為異議人是本件交通違規之駕駛人,自有未合。
⑷、又查甲○○係經營車輛出租之業者,租車者必須提出駕照影
本始能租車,租車者既為不特定之人,且異議人曾數次向其租車而留下駕照影本,J4-9262號自小客車既非僅曾出租給異議人,則其未提出租車契約以證明該車當時係異議人承租使用前,自不得逕行認定異議人是本件交通違規之駕駛人。
⑸、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均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本院曾於96年1月11日以南院慧刑元95交聲953字第0960001546號函,請甲○○提出有關異議人租用本件J4-9262號自小客車之租約影本惟甲○○迄今仍未能提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無法證明係由異議人駕駛J4-9262號自小客車違規超速,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臺南監理站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於法不合,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