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一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黑色口罩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丙○○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黑色口罩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十五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丙○○則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均經減刑,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
二、丙○○原係現役軍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入伍服役後,同年八月十二日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停役而成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所犯上開案件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依兵役法規定,其停役原因即歸於消滅,應回役接受臨時召集,並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份臨時召集之回役應召員。其本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臺中縣新社鄉協成村陸軍第十軍團興中營區報到並補服未服完之役期,且該臨時召集令已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送達丙○○之戶籍地彰化縣溪州鄉三圳村九甲巷二十號,由丙○○親自簽收,詎丙○○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上開地點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三、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戊○○、丙○○在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前遇見乙○○(未到案,經本院通緝中),隨即坐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戊○○因缺錢花用,復得知平素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豐記商行」看店之丁○○,頸上佩戴有金項鍊一條,且年紀老邁,認有機可趁,乃提議搶奪,經丙○○、乙○○應允後,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衛生紙黏貼遮蔽,再由乙○○駕駛該車,搭載戊○○、丙○○,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三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時十分許),駛往「豐記商行」,並將車輛停放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推由丙○○、乙○○在車上把風接應,由戊○○戴上其事先購買之黑色口罩下車進入「豐記商行」,旋戊○○因身上並無現金,乃單獨萌生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向丁○○佯稱要購買七星牌香菸云云,並交付折疊過之玩具紙鈔一張予丁○○企圖矇騙,惟為丁○○識出並非真正紙鈔,將該玩具紙鈔歸還(未扣案,且事後業經戊○○丟棄),答稱伊沒有賣七星牌香菸等語,始未得逞。隨即戊○○見丁○○背對伊,即承上揭結夥三人搶奪之犯意,趁丁○○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丁○○之衣領內拉扯其佩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重約四錢,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丁○○雖曾以雙手壓住金項鍊,然因事出突然,僅能保留一小截金項鍊,其餘部分(重約三點八九錢)仍為戊○○搶奪得手。而戊○○於得手後,迅速返回把風接應中之前揭車輛,由乙○○駕車搭載逃逸。後三人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九分許,同至彰化縣○○鄉○○村○○路○○○號「榮山珠寶銀樓」,由戊○○將搶奪而來之金項鍊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 吳黃麗玉 ,得款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元。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道路監視系統,並經目擊者 黃震宇 指認後循線查獲,並扣得戊○○犯案時所穿著之外套、牛仔褲各一件、黑色口罩一個,復自「榮山珠寶銀樓」扣得戊○○所變賣已遭拉斷之金項鍊。
四、案經彰化縣後備指揮部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丁○○、被告丙○○、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又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吳黃麗玉、黃震宇於警詢之證言,及被告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就被告丙○○所為之證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妨害兵役部分: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開時、地接獲臨時召集令後,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依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往臺中縣新社鄉協成村陸軍第十軍團興中營區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後備指揮部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後彰化動字第0九七0000二五九號函、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彰化縣後備指揮部九十六年十二月份臨時召集名冊、陸軍第十軍團幹訓班九十六年十二月份臨召回役人員報到名冊等附卷可稽(分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卷),且有被告丙○○親自簽收之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在卷可憑(同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卷),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詐欺取財未遂及加重搶奪部分:訊據被告戊○○對其於上揭時、地,持玩具紙鈔意圖詐騙被害人丁○○未能得逞,及於車上提議搶奪後,行搶被害人丁○○佩戴之金項鍊得手並予變賣等情,均坦承不諱,惟陳稱伊係臨時起意,被告丙○○、乙○○以為伊提議搶奪係開玩笑云云;另訊之被告丙○○固坦認其等於上揭時地確一同前往「豐記商行」,然矢口否認有共同搶奪之犯意,辯稱伊跟乙○○以為戊○○是開玩笑云云。經查:
(一)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及搶奪之事實,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分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五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卷第十五、十六頁、本院審理卷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戊○○之供述相符,而被告戊○○於搶奪得手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榮山珠寶銀樓」變賣並得款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元乙情,並據證人吳黃麗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又被告等於行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黃震宇所目擊,並指認該車特徵、行搶人數及下手行搶者穿著等節,亦經證人黃震宇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變賣金項鍊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前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被告戊○○行搶時之穿著照片、被告戊○○變賣金項鍊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衣物及口罩照片、現場查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三十一至四十頁),及被告戊○○犯案時所穿著之外套、牛仔褲各一件、黑色口罩一個及已遭變賣之金項鍊等扣案可佐。
(二)被告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即已證稱伊搶奪之事,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均知情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四頁),其後於偵查中更具結證稱其曾告知被告丙○○、同案被告乙○○搶奪之事,並跟乙○○稱阿婆(指丁○○)那邊有項鍊,要乙○○開車至丁○○的店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卷第四十九頁),而被告丙○○、同案被告乙○○為警循線查獲後,於警詢中亦一致供認被告戊○○確曾於車上向 渠等 提議搶奪之事。是被告丙○○、同案被告乙○○事前即知被告戊○○欲行搶奪之事,應無疑義。且查,被告戊○○於警詢中復證稱伊與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即已坐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在車上提議要去搶奪丁○○所開設之「豐記商行」,隨後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叫乙○○將車輛開至無人處停車,由乙○○下車拿一張衛生紙沾水後貼在車牌上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三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證稱乙○○有下車貼衛生紙,他分二次貼,第一次是貼前面車牌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卷第五十一頁),並參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案發前確已將衛生紙黏貼在車牌上乙情,顯見被告戊○○於提議搶奪後,同案被告乙○○應有附和同意,否則其等當無需煞費其事以衛生紙黏貼遮蔽車牌號碼以掩人耳目,亦非如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係經過被害人商行時始臨時起意云云。又參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證實被告戊○○行搶時所戴之口罩,是被告丙○○從衣服口袋拿給被告戊○○使用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三頁),而被告戊○○於偵查中並證述伊係在車上戴好口罩再下車(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卷第四十九頁),則被告戊○○搶奪之說若真係玩笑之舉,被告丙○○何需遞交口罩予被告戊○○,況由被告等歷次陳述可知,被告戊○○、丙○○與被害人丁○○應為舊識,被告戊○○戴口罩之目的,顯係為避免丁○○認出其身分,則被告丙○○交付口罩之舉,足證其與被告戊○○間就搶奪之犯行事先即有意思之合致。此外,再佐以被告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三分許搶得被害人丁○○之金項鍊後,同日十六時三十九分即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榮山珠寶銀樓」變賣,此經證人吳黃麗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而被告戊○○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搶得金項鍊後,丙○○、乙○○均有看到金項鍊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卷第五十頁),則被告戊○○於搶奪得手後,被告丙○○、同案被告 廖志輝 見到被告戊○○手持金項鍊不但不覺得訝異,反而於短短數分鐘內驅車快速前往銀樓變賣,若謂丙○○、乙○○二人不知被告戊○○之搶奪計畫,孰能置信,此並從被告戊○○於偵查中曾證稱伊進入丁○○店內搶金項鍊時,丙○○、乙○○二人不敢進去,在車上等伊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卷第五十頁),尤可證實。從而,基於上述,堪認被告等於犯前(指被告戊○○搶奪之犯行,不含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詳後述),彼此間即具犯意之聯絡,且互有分工,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各係擔任把風、接應之角色,則被告戊○○、丙○○上開辯詞,無非係迴護同案被告或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又刑法強盜罪所謂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查本件被告戊○○始終陳稱伊係趁被害人丁○○不備之際,搶奪其金項鍊等語,而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更具體指稱被告戊○○於案發當時是站在其右手邊,一手扶其肩膀,另一手很快將金項鍊取走,伊當時來不及反抗,又被告戊○○搶奪時,並未抓住其手部,且除將手伸進去取項鍊外,未與其身體有何接觸等語。是被告戊○○顯未對被害人丁○○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其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被害人之財物。至本件被害人丁○○於過程中雖曾以雙手壓住金項鍊,然仍為被告戊○○強拉硬扯將金項鍊拉斷,公訴人乃認被告戊○○所為已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自應構成施用強暴手段之強盜罪云云,惟搶奪行為乃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過程中勢必施用不法腕力,然此究與強盜罪施用強暴、脅迫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之情形有別,否則刑法強盜罪與搶奪罪之界線,即難以劃分,是公訴人上開見解,洵非的論。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記載,然因犯罪事實業已敘及,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之既然要搶被害人之金項鍊,何以又拿出玩具紙鈔向被害人買香菸?經被告戊○○坦承其一開始確實想買菸,然因身上沒有錢等語,顯見被告戊○○出示玩具紙鈔,確有矇騙被害人之意,其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應可認定,則此部分既屬法條漏列之情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丙○○、戊○○及同案被告乙○○三人間,就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戊○○於警、偵訊中或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此部分包含於其等搶奪之犯罪計畫中,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不知被告戊○○拿玩具紙鈔何用,是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難認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事前即已知情,而與被告戊○○具犯意之聯絡,僅能認係被告戊○○單獨萌生之不法犯意,附此敘明。被告丙○○、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戊○○前曾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十五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則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均經減刑,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其等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被告丙○○前並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均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不勞而獲,結夥搶奪年邁之被害人,所為自難予以輕縱,併考量被告等犯罪行使之手段、搶奪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戊○○到案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復又為迴護其餘被告,未能坦承以對,被告丙○○則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其為避免臨時召集,再次無故不接受應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之黑色口罩一個,為被告戊○○所有,並供本件搶奪犯罪所用,此經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外套、牛仔褲各一件,雖屬被告戊○○所有,然上開衣物僅為其一般衣著,非為搶奪犯行始行準備,自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戊○○持以詐欺使用之玩具紙鈔,據其陳稱於犯案後業已丟棄,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同案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現經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再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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