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洪碧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之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二分許,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在自由時報刊登之貸款廣告,即撥打該廣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前,將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指派、自稱徐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嗣自稱王先生、徐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乙○○,佯裝係乙○○之妹 陳怡君 ,並詐稱:伊期貨投資失敗,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囑託 陳昱昇 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重二重埔郵局,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甲○○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嗣因乙○○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一五九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二分許,按自由時報刊登之貸款廣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前,將其所開立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指派、自稱徐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給自稱徐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是要請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幫忙辦理貸款;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除經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第一至三頁)、偵
訊(偵卷第十三、十四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四、一五八至一六○、一六七、一六八頁)時,供述部分事實外,另經證人乙○○於警詢(警卷第八、九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警卷第十四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警卷第十六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紙(警卷第十七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紙(警卷第十八頁)、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一紙(警卷第二十頁)、陳昱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警卷第二一頁)、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中二林字第○九六○六四○○三三七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甲○○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一份(警卷第二八至三四頁)、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申設人資料及通聯紀錄一份(本院卷第七至十一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各一份(本院卷第十三至三六頁)、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中二林字第○九七○六四○○○六八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掛失止付更換印鑑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異動約定書各一份(本院卷第一四六至一五三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伊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
章給自稱徐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是要請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幫忙辦理貸款;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立,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僅為存款、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任何經濟價值,縱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作為個人財力之證明資料,然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貸款時,仍需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在職證明、其他財力證明等資料,以供金融機構查核,當無僅憑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即可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貸款之可能。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多項工作經驗,並曾自行向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房屋貸款,向花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向萬泰商業銀行辦理現金卡,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四三、四四、一六七頁)時,供述明確,並有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彰鹿信合社字第九七○○○一八○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戶往來明細、借款申請書、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本院卷第九二至一○二頁)、花旗銀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七)政查字第一六一六六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政存簿儲金簿、本票一份(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一五頁)、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九七)聯銀信卡字第二八○五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份(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及隨函檢送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份(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二頁)、安泰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九七)安消發字第○九七六○○○一七二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信用卡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在職證明書一份(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三二頁)、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九七)荷銀法字第九五一號函一紙(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萬泰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泰中客字第○九七○○○○四五一八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現金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郵政存簿儲金簿、支票、在職證明書一份(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四四頁)在卷可稽,足信被告對於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貸款之程序,以及所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均應知悉甚詳。被告既欲委託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辦理貸款,對於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僅向其索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而未同時要求被告交付任何個人身分證明、在職證明、其他財力證明等資料,如何據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豈有未曾懷疑之理。況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即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前一日,特地前往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辦理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印鑑掛失止付兼更換印鑑申請,並以當日臨時委刻、較為簡便之印章,作為該帳戶之新印鑑,用以代替原本與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共用作為印鑑之原印鑑,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一五九、一六○、一六七、一六八頁),供承無訛,並有掛失止付印鑑申請書一紙(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為什麼會信任一個陌生人?)我不知道,當初我是抱著試試看的態度,我想說我存摺裡面反正也沒有錢,我是有一點懷疑,但我沒有想到他會偷用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九頁); 益徵 被告於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予自稱徐先生之成年男子前,早已預見自稱王先生、徐先生之成年男子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貸款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至明。
㈢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且具有多項工作經驗,對此社會現狀,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予完全陌生、自稱王先生、徐先生之成年男子時,當已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交付予自稱王先生、徐先生之成年男子,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容任詐欺集團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則該帳戶事後經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堪認定。
㈣至於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撥打電話給
詐騙集團成員一節,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警卷第一頁)、偵訊(偵卷第十三頁)之供述,作為依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當時是以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打給對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本院卷第四二頁),而依卷附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十、三○至三二頁)所示,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並無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之紀錄,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二分十七秒第一次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供稱:「(提示通聯紀錄)通聯紀錄中所顯示的紀錄與你剛才的陳述不同,有何意見?)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所以時間點可能是我記錯了。」等語(本院卷第四三頁),爰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二分許撥打電話與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顯係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上開自稱王先生、徐先生之成年男子、佯裝係乙○○之妹陳怡君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然考量被告並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與販賣帳戶藉以獲取報酬者,惡性較為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僅三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