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6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2號10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陳寶汝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保基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邱宜賢
陳美玲 林其穎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301429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處分關於收回原告所有順東鎰10號漁船(CT4-1603)漁業執照3月部分為違法。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自民國103年6月10日起停止補助原告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18個月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及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含被告民國103年5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31325064號處分、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A號函)及訴願決定」。本件審理中,因被告已執行103年5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31325064號之處分,將原告之漁業執照收回3個月,業於104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83頁),已無從回復至未收回之狀態,情事已變更,但該部分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得藉以回復名譽,並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之先決要件,仍有確認利益,是原告聲請以:「確認被告103年5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31325064號處分(收回漁業執照3個月)為違法」之聲明取代最初聲明,依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審理中就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3年5月23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A號函(命原告繳回所購買漁業動力用油639,500公升之優惠補貼款計新臺幣〈下同〉2,159,910元,並於103年6月10日前繳回)及該部分訴願決定」,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4,853元」,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表示程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
9頁),本院亦認其並無不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順東鎰10號漁船(CT4-1603)船主,被告以該漁船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2年3月14日止至臺南市將軍區馬沙溝漁船加油站(亦名為勗維加油站,下稱馬沙溝加油站)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計639,500公升,復將其中48萬公升油料分8次回賣予該加油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第7137號、第8555號、第8556號、第8895號起訴書對該漁船船長 吳清杉 提起公訴,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03年5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313250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核處收回原告所有順東鎰10號漁船漁業執照3月,並以同日農授漁字第1031328483號函(下稱「原處分2」)及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系爭函」)分別核處自103年6月10日起停止補助原告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18個月,及通知原告繳回所購買漁業動力用油639,50
0公升之優惠補貼款計2,159,910元,並於103年6月10日前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3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3014294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否認有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情事,原告之船長吳清杉前揭起訴案件亦經法院判決無罪,被告係依何憑據認定原告有販賣情事,又依何憑據計算出該補貼款金額,且油品單價為何?每次購買是否均同一價位?每次購買數量多少?皆未據被告於處分書或其訴願答辯書中說明,逕命原告繳回該補貼款金額,實屬無據,而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亦未命被告說明,亦有違誤。再者,原告獲得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補助後,被告若欲要求原告繳回補貼金額,應先廢止補貼優惠購油之行政處分,始得命原告繳回,否則原先補貼優惠購油之行政處分仍然存在,原告受領補貼仍有法律上原因,被告自無從逕行要求原告繳回補貼金額,此亦為本院99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所明揭,故系爭函不符行政行為明確性,應予撤銷。㈡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對於人民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如同時符合數個行政罰構成要件,基於憲法上人性尊嚴、比例原則之要求,應只接受一個行政罰之制裁,否則非但超過立法者對特定違法行為所設之處罰限度,亦非對人民權利侵害之最小手段,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原告以一個將VDR核配購油回賣給馬沙溝加油站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雖同時構成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款兩個行政罰構成要件,惟二者處罰之目的均係為確保「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之行政目的足以達成。基此,原告既已依據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受有收回漁業執照3個月之裁處,被告即不得再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處原告繳回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款之裁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故被告收回原告所有漁船之漁業執照3個月,又命原告繳回優惠用油補助款計2,159,910元,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㈢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認漁船實際用於漁業活動之優惠用油補貼款,應不得向漁業人追繳。從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為補助漁民從事漁業之立法目的而言,若漁民加油後確有從事漁業活動,該部分之加油數量仍應屬符合應予補貼之情形,僅係未實際用於漁業活動之加油數量得命繳回而已。是被告應調查確認違規航次中加油數量究竟何部分用於漁業活動,何部分未實際用於漁業活動,並僅得一部廢止未實際從事漁業活動之優惠用油補貼款,而不得全部廢止優惠用油補貼款。且被告應調查相關資料以具體證明漁船是否未從事漁業活動,若無證據可資證明,則逕予追繳即無理由。準此,如認被告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為「收回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助款」非屬行政罰,則因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並未規定一律廢止全部補貼款,即令被告欲廢止補貼款,仍應扣除漁船實際出海之用油量,方符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為補助漁民從事漁業之立法目的等情。並聲明:1.確認原處分1違法。2.原處分2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3.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4,853元。
四、被告則以:㈠漁船用油若用在漁業使用時,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14%優惠補貼,被告追繳之漁船用油補貼款,係依臺南地檢署所送102年度偵字第6836、7137、8555、8556、8895號起訴書所載,原告所有順東鎰10號漁船違規時間自101年1月19日至102年3月14日止,以VDR核配油量計639,500公秉後,分8次回賣480,000公升予馬沙溝加油站,被告即分別依該8次之購油量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14%換算所得。再者,漁船用油補貼款,係基於漁業法規定而來,並非基於被告為行政處分所形成,是限期原告繳回補貼款之處分,自非授益處分之廢止,被告主張得逕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於公法上請求權命原告繳回,依法有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另原告將漁船用油出售予馬沙溝加油站之違法行為,屬解除條件成就,被告自得通知原告繳回所受之優惠油價補貼款,無須先廢止該授益處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參照)。㈡被告命原告於103年6月10日前繳回補貼款之系爭函,已表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亦有通知原告逾期不繳回時,得據以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律效果,且未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是該函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又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款,係基於「漁業法」第59條規定而來,被告限期原告繳回補貼款之處分,係依據「漁業法」第59條所定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基於公法上請求權命原告繳回,屬依法有據,應屬可採。另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5號、第806號判決,亦載明原告係「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繳回系爭補貼款,該書面通知自屬行政處分,尚無以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並未明定為由,認為該書面通知因無法令之依據,而僅屬觀念通知。㈢原告經臺南地檢署起訴違規回賣漁船用油予漁船加油站,係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及「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1項第2款規定,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1項核處收回順東鎰10號漁船漁業執照3個月之行政處分,與命其繳回漁船用油補貼款,分屬二事,且命其繳回漁船用油補貼款,尚非另為核處罰鍰,並無違反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順東鎰10號漁船船長吳清杉,於102年5月8日15時30分在臺南地檢署偵查庭檢察官所製作調查筆錄,陳述自77年起到現在擔任順東鎰10號漁船船長,在最近一、二年於馬沙溝加油站加油,幾乎每次都將漁業署依VDR核配加油數量回賣給該加油站,且明知馬沙溝加油站有在收購被告漁業署核配給漁船未加完的核配數量。再者,吳清杉於102年5月8日18時14分,在臺南地檢署偵查庭檢察官所製作訊問筆錄,亦坦承自101年1月19日至102年3月14日止,將被告漁業署補助漁船用油之配額部分出售予馬沙溝加油站,被告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款,命其繳回該違法期間優惠用油補貼款金額2,159,910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且依上開規定,補貼款之繳回無須扣除實際用油量,是原告所述,無足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第7137號、第8555號、第8556號、第8895號起訴書、原處分1、原處分2、系爭函、行政院103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3014294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7至70頁、訴願卷得閱覽部分第36頁、第37頁、第38頁、訴願卷不得閱覽部分第4至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原處分1核處收回原告所有漁船漁業執照3月;以原處分2核處自103年6月10日起停止補助原告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18個月;以系爭函通知原告繳回所購買漁業動力用油639,500公升之優惠補貼款計2,159,
910元,是否適法﹖㈡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4,853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第59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次按依漁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之99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應按其違規情形,分別依下列規定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一、……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3項或第4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10條規定處分。」、「使用甲種、乙種、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並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補助漁業人1個月以上
3年以下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停止期間漁業人變更者,繼續執行之。」㈡另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又檢察官係以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否涉有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認,故行政機關尚不得僅以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應經行政調查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方得為事實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認定違章事實,應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應為行政程序及行政訴訟所適用,且其構成違章處罰要件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處罰之基礎,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得遽以推論違規行為之存在。
㈢經查,本件被告原處分1、2及系爭函無非以:原告所有順
東鎰10號漁船,經查獲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2年3月14日止至馬沙溝加油站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計639,500公升,復將其中48萬公升油料分8次回賣予該加油站,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第7137號、第8555號、第8556號、第8895號起訴書對該漁船船長吳清杉提起公訴,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分別核處收回原告所有順東鎰10號漁船漁業執照3月、核處自103年6月10日起停止補助原告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18個月,及通知原告繳回所購買漁業動力用油639,500公升之優惠補貼款計2,159,910元,並於103年6月10日前繳回(見訴願卷第36至38頁)。是本件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前揭規定,係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起訴書為據。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被告有無自行調查事實?有無證據資料可參?」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沒有自行調查,係依臺南地檢署起訴書之附件2帳冊及警詢筆錄,與原告歷史購油紀錄、申報資料、被告漁管系統資料勾稽比對,結果均相符合,作為本件處分基礎」(見本院卷第280頁)。惟本件原告否認其船長吳清杉有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情事,被告即應就原告之船長吳清杉於本案究有無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情事予以調查釐清,然被告僅以檢察官之起訴書、附件及警詢筆錄作成行政處分,且綜觀本件被告所呈作成原處分之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7至70頁、第107至116頁),亦僅有臺南地檢署前揭案件起訴書、附表及吳清杉於警詢、偵查之筆錄等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及系爭函僅係以檢察官之起訴書及吳清杉之筆錄為據。此外,被告於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及系爭函時,並未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僅以前揭起訴書及吳清杉之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有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況依檢察官起訴吳清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吳清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順東鎰10號漁船之VDR核配歷史購油紀錄、馬沙溝加油站「每日核配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論據(見原處分卷第27至70頁)。惟吳清杉於前開案件經起訴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則否認有販賣油點之行為,是自不得僅以吳清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本院於審理中向臺南地院調閱吳清杉所涉前開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經查:
1.吳清杉雖於警詢中供稱:「順東鎰10號」漁船每次加油平均都加100多粒,平均加油金額約40多萬元,但也要看出港的時間及天數來決定加油數量,我有將沒加完的核配量回賣給加油站之狀況,回賣的數量金額會從實際加油數量金額中扣除,我幾乎每次到馬沙溝加油站加油都是用這種方式處理;我會在漁船需要進港加油時跟被告 吳文志 電話聯繫,因為據我知道馬沙溝加油站有在收購漁業署核配給漁船未加完的核配數量,所以加油站收購漁船未加完之核配數量達飽和時,就無法收購我的未加完核配數量;每次回賣數量我忘記了,我沒有記錄起來;加油站會用手寫的字條給我,字條上會寫核配數量及實際加油數量與我應該要付多少的加油錢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07至112頁);於偵查中供稱:「(問:前開筆錄中,坦承將漁業署補助漁業用油之配額部分出售予加油站,涉嫌詐欺是否認罪?)認罪。」、「(問:從101年1月19日至102年3月14日止,共13次在馬沙溝加油站加油,這13次都有出售核配的油?)大部分都有賣,都是站長接洽,會計好像1次,錢都是交給站長,站長不在就交給會計,會計曾拿過1、
2次單子給我,這些單子都是站長寫給我的,只有1、2次是會計寫的。」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3至115頁)。
然從上開吳清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雖供稱「順東鎰10號」漁船每次加油平均都加100多粒等語,然其亦稱仍需看各該次出港的時間及天數來決定加油數量,其並未記錄每次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回賣數量等語,且其也從未明確供述「順東鎰10號」漁船於如起訴書附表(見原處分卷第54至55頁)所示日期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各次之實際加油量分別即如起訴書附表「實際加油量」欄所示(分別為31,000公升、21,400公升、18,000公升、13,400公升、10,700公升、17,000公升、26,000公升、22,000公升),則「順東鎰10號」漁船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日期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其各該次之實際加油量是否即如該附表「實際加油量」欄所示,已非無疑。又吳清杉雖坦認有回賣未加完核配量之情況,然其亦僅稱「幾乎每次」、「大部分」到馬沙溝加油站加油都有回賣,並未肯定稱「每次」到馬沙溝加油站皆有此情況,則吳清杉是否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油料予馬沙溝加油站之情形,實容存疑。
2.又訴外人吳文志雖於102年5月27日前開刑事案件偵訊中供稱:「吳清杉我印象中有一次向他買油點以一粒200元跟他買」、「我是跟吳清杉每粒200元購買,其他的我是用便宜的方式,我還要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及第135頁)。由上開吳文志之供述可知,雖供稱曾向吳清杉購買油點,然其對於購買之時間、次數、數量、金錢等節均未明確陳述,而吳清杉曾經駕駛「順東鎰10號」漁船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之次數甚多,依卷附原告漁船歷史購油紀錄觀之(見訴願卷得閱覽部分第66至67頁),原告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2年3月14日止曾前往馬沙溝加油站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共計13次,則在吳文志自98年3月起即擔任馬沙溝加油站站長、未能明確證述吳清杉販賣油點之情形、復曾證稱僅向吳清杉買過1次油點之情況下,實難遽認吳清杉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均有販賣油點之狀況。
3.吳清杉與吳文志雖曾於101年12月29日、102年2月1日、102年2月20日、102年3月14日分別進行如卷附刑事案件監聽譯文所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然查:
⑴依該對話內容第1段所示,吳清杉僅係告知吳文志其要
前往加油等語,吳文志詢問吳清杉是否有要進來加油,吳清杉表示加完冰塊後晚一點會過去加油等語,均未有談及買賣油點之情況。
⑵依該對話內容第2、3段所示,吳清杉於警詢中供稱:
該通對話內容是加油站收購漁船用油已經滿了,無法再行收購,所以要我過完年後於初九、初十再過去加油,他才會有空間存放收購我的漁船用油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2頁)。由上開吳清杉之供述,並觀諸該通譯文內容及前引「順東鎰10號」漁船之購油紀錄可知,於該通對話中,吳清杉雖向吳文志表示要前往馬沙溝加油站,然經吳文志表示「都塞住了」,吳清杉即稱「這樣沒辦法啦」、「多開了這一趟」等語,足見吳清杉於102年
2月1日並未有留存剩餘核配量在馬沙溝加油站之情況。且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順東鎰10號」漁船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寄存剩餘核配量之確實日期為何之情況下,尚難以該通電話即認吳清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日期駕駛「順東鎰10號」漁船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有販賣剩餘油點之情況。
⑶依該對話內容第5段所示,吳清杉於警詢中固供稱:該
通通話內所述15萬3,600元,是指102年3月14日漁業署核配400粒,而我實際加100粒,回賣200至300粒給加油站,再扣除我當場給加油站現金20幾萬後我還要給他15萬3,600元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2頁)。然觀諸該次談話內容,吳文志僅告知被告吳清杉「你那還15萬3,600」,經吳清杉表示晚一點要過去,吳文志說若其不在該處可交代其他人,吳清杉即表示可以叫家人匯過去等語,其中並無談論及寄存剩餘核配量、販賣油點之事。從而,亦難僅以吳清杉前揭於警詢中之自白,而認其確有於102年3月14日為寄存核配量、販賣油點之行為。
4.是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吳清杉雖於警詢中坦承有販賣油點之情形,並於偵訊中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該案臺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已否認有販賣油點之行為,且其在警詢及偵訊中並未明確供述其販賣油點之時間、數量及金額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又吳清杉於100至
102年間曾駕駛「順東鎰10號」漁船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共計13次,然吳文志並無法明確證述吳清杉販賣油點之時間、次數、數量及金額究竟為何,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分別僅是吳文志告知吳清杉當次無法收購油點、吳清杉告知吳文志將前往加油、或吳文志提醒吳清杉尚有加油款項未繳納而已,均不足以作為認定吳清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確有寄存油點行為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吳清杉有被告所指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情事,且此部分亦經臺南地院同此認定而判決吳清杉無罪在案,有該院
102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0至274頁)。是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1、2及系爭函認定原告有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違章行為,分別核處收回原告所有順東鎰10號漁船漁業執照3月、核處自103年
6月10日起停止補助原告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18個月,及通知原告繳回所購買漁業動力用油639,500公升之優惠補貼款計2,159,910元,並於103年6月10日前繳回等,依法自有違誤。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4萬4,853元部分:
1.按「(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均應回復至合法狀態,而使受損害者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項制度之目的,係為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於我國司法實務中,以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為代表,實定法中則僅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有其規定,惟不當得利之返還,於其他公法事件,亦有其必要,始能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之要求,應認其適用範圍不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規範所及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系爭函通知原告繳回所購買漁業動力用油639,500公升之優惠補貼款計2,159,910元,並於103年6月10日前繳回。惟該規定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僅係重申漁業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漁業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指除該條第1至3款稅款等外,得由行政機關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核定人民金錢給付而言,惟本件被告既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本件被告以函文通知漁業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參照)。足見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僅係觀念通知,況吳清杉業經本院認定並無確切證據足認有被告所指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尚難遽爾謂原告之漁船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動力用油販賣或回賣之情形,系爭函所為之通知,自屬於法有違。又原告依系爭函而自行繳納94萬4,853元完竣,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之函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82頁、第284至289頁);茲系爭函通知原告繳回所購買漁業動力用油639,500公升之優惠補貼款計2,159,910元,原告業已自行繳納94萬4,853元,該部分既經認定於法未合,被告基於系爭函之公法法律關係,而取得之上開補貼款之繳回部分,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是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前開數額之繳回,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1、2時,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僅以前揭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依法有違。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漁船之船長吳清杉有被告所指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情事,從而原告並未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1、2分別核處收回原告所有順東鎰10號漁船漁業執照3月及自103年6月10日起停止補助原告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18個月部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1為違法,並撤銷原處分2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函通知原告繳回所購買漁業動力用油639,50
0公升之優惠補貼款計2,159,910元部分,該函係屬觀念通知,且經本院認定於法未合,業如前述,被告基於系爭函之公法法律關係,而取得之原告所繳回之補貼款94萬4,853元部分,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萬4,853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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