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榕緦
吳孟蓉 被告利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坤諒 被告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利承有限公司、陳坤諒、李佳蓉(以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承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2日邀同被告陳坤諒、李佳蓉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即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利承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1,500,000元(其金額分別為300,000元、1,200,000元),此借款之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利承有限公司自110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1,016,872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而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五、六條之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利承有限公司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陳坤諒、李佳蓉依約既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二條第(七)項、第六條之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1頁、第9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利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完畢,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坤諒、李佳蓉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約定書、系爭借據第二條第(七)項、第六條之約定及上開說明、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6,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6,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種類借款金額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借款日到期日計算標準(年息)起訖日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1借據300,000203,3752.25%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3日止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08年6月12日113年6月12日2借據1,200,000813,4972.25%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3日止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08年6月12日113年6月12日合計1,016,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