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洪中碧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宥安 律師
黃瑋俐 律師被告 洪良心
洪宗發 洪宗熠 ( 洪宗男 之承當訴訟人)
陳鳳湄 洪茗權 兼陳鳳湄、洪茗權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汶洋 被告 洪蔡池
洪秀卿 洪秀凉 洪綉眞 洪采誼
洪靖程 高秋 洪儷蓁 洪登科
洪金生 洪學儒 洪尾 洪却 洪嘉永 洪美麗
楊 洪美圓 第三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蔡池、洪秀卿、洪秀凉、洪綉、洪采誼、洪靖程、高秋、洪儷蓁、洪登科、洪金生、洪學儒、洪尾、洪却、洪嘉永、洪美麗、 楊洪美圓 應就其被繼承人 洪水盛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3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4/3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上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由洪宗發單獨取得,乙部分由洪宗熠單獨取得,丙部分由上開第一項所示洪蔡池等十六人公同共有,丁部分由陳鳳湄、洪汶洋、洪茗權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戊部分由洪中碧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洪宗熠、洪汶洋(代理洪茗權、陳鳳湄)、洪嘉永外,其餘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5130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姓名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表所示(原共有人洪宗男應有部分嗣移轉由洪宗熠承當訴訟,原共有人洪良心部分移轉予洪茗權)。原告共有人之一洪水盛早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洪蔡池等16人(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記,爰先訴請渠等辦理繼承記,以利分割共有物。又本件共有人間實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三、到場部分被告稱:同意分割。被告洪宗熠另稱伊願分得編號乙部分,也會請洪宗發書寫同意書同意分得編號甲部分,如此,洪家三合院古宅得以保存;被告洪嘉永另稱現況圖(即附圖二)之編A4建物現供伊養羊、雞使用;被告洪汶洋稱本件抵押權為伊子洪茗權,向第三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借貸而設定。
四、得心證理由: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人洪水盛
於民國74年2月3日死亡,被告洪蔡池等16人係伊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可按,渠等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6繼承登記,原告先求渠等被告辦理繼承記,始得分割,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本筆土地北鄰彰化縣芳苑鄉芳寮路、東鄰寮中巷,上有建物
如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3為洪汶洋之宮廟「翔威壇」,編號A4為磚造鐵皮平房,現由洪嘉永飼養羊雞使用;編號A5為洪家三合院古宅,現申請古建築文物保存;東鄰379地號土地有原告部分老舊建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示、彰化縣文化局函可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分得予各共有人部分均鄰接道路,通行並無問題;而現況之編號A5(洪家古三合院)、A2(宮廟北方鐵皮屋)、A3(宮廟翔威壇)建物均得保存;附圖一編號戊部分,分由原告取得,得與原告所有相鄰379地號土地合併用,使得地形能趨於較完整。
㈢被告洪汶洋等三人分得編號丁部分,西南處固略呈彎角留有
長條狀。惟丁部分兩面均臨接路(芳寮路、寮中巷),價值性較高,兩者折補、尚可平衡;況原告洪中碧若無379地號土地得併合使用,其分得編號戊部分地形呈凹狀,更顯不利,然其仍同意如此分割;現況圖編號A4為磚造鐵皮平房,價值性不高,尚無全部保留必要;編號A5為洪家三合院,申請為歷史古建築,現審議中,而洪宗熠稱請予保留,故由伊分得編號乙部分、洪宗發分得編號甲部分。
㈣綜上,本院審酌土地之共有人間關係與意願、其上建物分佈
情況、出入道路及土地地形等因素,判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中編號丁部分由洪汶洋、洪茗權、陳鳳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由洪蔡池等十六人公同共有。
㈤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共有人間本得立於角色互換請求,
若全部由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分擔其一部,依現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中洪水盛之全體繼承人係連帶負擔4/36)如附表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洪中碧46042/283500同左2洪宗發43/216同左3洪宗熠43/216同左4陳鳳湄3/189同左5 洪文洋 243/2835同左6洪茗權64283/283500冋左7 洪蔡池公同 共有4/36(繼承洪水盛)同左、連帶負擔4/368洪秀卿同上同上9洪秀凉同上同上10洪綉同上同上11洪采誼同上同上12洪靖程同上同上13高秋同上同上14洪儷蓁同上同上15洪登科同上同上16洪金生同上同上17洪學儒同上同上18洪尾同上同上19洪却同上同上20洪嘉永同上同上21洪美麗同上同上22楊洪美圓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