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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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陸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學勝前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①傷害致死、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3號裁定,就②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①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3日(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網咖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4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本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677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學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677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677公克),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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