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零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建呈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潘建呈於99年1月21日入監服刑,於100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在99年4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10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潘建呈於
101年6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㈠、㈢部分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4日某時,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14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慈文路口,為警查獲潘建呈為另案之通緝犯,潘建呈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以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且接受裁判,並交出海洛因1小包(驗前毛重
0.31公克,驗餘毛重0.3069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建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069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其為通緝犯時,於員警發覺其有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並供出上開犯罪事實,向員警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06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