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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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廣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廣城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廣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指印合計1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指印合計25枚(含附表編號6之14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廣城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冒用「 楊廣銘 」之名義,在其上偽造「楊廣銘」之署名及捺印,均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捺印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復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廣銘」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是被告上開單純偽造「楊廣銘」之署名及捺印之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㈡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楊廣銘」之署名及按
捺指印,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欲達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為圖規避罰責,竟冒用「楊廣銘」
之名義偽造署押,致「楊廣銘」有被論以刑責之虞,並影響監理機關裁罰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危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件漏未聲請沒收,應予補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1110年12月31日0時58分至1時19分調查筆錄1份調查筆錄1份「楊廣銘」簽名3枚、指印7枚2110年12月30日酒精測定紀錄表「楊廣銘」簽名1枚3110年12月30日23時44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楊廣銘」簽名2枚、指印2枚4110年12月30日23時44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份「楊廣銘」簽名1枚、指印1枚5110年12月30日23時44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權利告知通知書「楊廣銘」簽名1枚、指印1枚6110年12月31日指紋卡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楊廣銘」指印14枚【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7號被告楊廣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廣城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楊廣城於110年12月30日2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00號鄉道0.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及未開亮頭燈為警攔查(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另案偵查),楊廣城為規避其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刑事責任,竟未經楊廣銘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楊廣銘之名義,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楊廣銘」之署名合計8枚及指印合計11枚,足以生損害於楊廣銘及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員警將楊廣城以楊廣銘名義所捺印之指紋卡片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系統進行比對,發現該指紋卡片上之指紋實屬楊廣城所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廣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5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110800011號函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在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製作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之「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內分別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尚非私文書,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同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僅係表明知悉檢測之結果、被測人為何人及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亦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係在確認該等文件之記載內容,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該等文件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楊廣銘」之署名及指印,主觀上係為隱匿身分而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楊廣銘」之個人法益及同一社會法益,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楊廣銘」之署名合計8枚及指印合計1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揆諸上述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忠勲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及數量偽造署押或文書之枚數1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楊廣銘」之署名1枚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楊廣銘」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份「楊廣銘」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權利告知通知書1份「楊廣銘」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5110年12月31日0時58分至1時19分調查筆錄1份「楊廣銘」之署名3枚及指印7枚(含騎縫處指印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