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9、4399、4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文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于 沛秦董恬莉 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3至7部分,沈文成得手後均旋即離去,附表編號2部分,沈文成得手後欲離開該店之際,遭店員 葉泓緯 當場發覺並制止之,沈文成遂於身上背包內取出所竊得之高粱酒,當場歸還予葉泓緯後逃離現場。嗣分別經 于沛秦 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于沛秦、董恬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沈文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犯行,業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3389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90、96頁),核與證人 沈秀梅邱招英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1445000號卷第18至20、24至25頁)互為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所示之證據資料(見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出處)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玉山高粱酒1瓶,並藏放在其身上背包內,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尚未將所竊得之物攜離現場而止於未遂。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開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又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2年即再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距甚短,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行為實有不該,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迄今未與告訴人于沛秦、董恬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均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認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上開7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約2月,犯罪地點均在屏東縣長治鄉,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相關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玉山高粱酒1瓶;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玉山54度高粱酒共計5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前開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玉山高粱酒1瓶,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當場交還予葉泓緯等情,業據證人于沛秦、葉泓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1100300號卷第13、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竊取方式及竊取之財物證據資料及出處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0年9月15日晚間7時7分許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長治潭頭店」內于沛秦沈文成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趁該店經理于沛秦、店員葉泓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于沛秦、葉泓緯所管領、放置於該店貨架上之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30元)而得逞, 嗣旋 即離開現場。于沛秦、葉泓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1年3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沈秀梅、邱招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紙及蒐證照片5紙(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1100300號卷第4、12至17、22至23、27至28、36、41至44、50至52頁)沈文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10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同上同上沈文成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趁該店經理于沛秦、店員葉泓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于沛秦、葉泓緯所管領、放置於該店貨架上之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330元),並藏放在身上背包內而得手,嗣沈文成於欲離開該店之際,遭葉泓緯當場發覺並制止之,沈文成遂於身上背包內取出所竊得之高粱酒歸還予葉泓緯,向葉泓緯佯稱欲回家取款而逃離現場。于沛秦、葉泓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1年3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沈秀梅、邱招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紙及蒐證照片5紙(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1100300號卷第4、12至17、22至23、27至28、36、44至52頁)沈文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110年11月18日晚間9時38分許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7-ELEVEN長治門市」內董恬莉沈文成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趁該店店長董恬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董恬莉所管領、放置於該店貨架上之玉山54度高粱酒1瓶(價值165元)而得逞,嗣旋即離開現場。董恬莉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1年4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董恬莉、邱招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紙(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1445000號卷第4、11至16、26至27、29至30、35至40頁)沈文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54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110年11月20日凌晨5時55分許同上同上沈文成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趁該店店長董恬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董恬莉所管領、放置於該店貨架上之玉山54度高粱酒1瓶(價值165元)而得逞,嗣旋即離開現場。董恬莉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1年4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董恬莉、邱招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紙(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1445000號卷第4、17至23、26至27、29至30、41至42頁)沈文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54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110年11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同上同上沈文成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趁該店店長董恬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董恬莉所管領、放置於該店貨架上之玉山54度高粱酒1瓶(價值165元)而得逞,嗣旋即離開現場。董恬莉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1年4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董恬莉、邱招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紙(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1445000號卷第4、17至23、26至27、29至30、43至49頁)沈文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54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110年11月21日中午12時44分許同上同上沈文成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趁該店店長董恬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董恬莉所管領、放置於該店貨架上之玉山54度高粱酒1瓶(價值165元)而得逞,嗣旋即離開現場。董恬莉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1年4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董恬莉、邱招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紙(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1445000號卷第4、17至23、26至27、29至30、50至56頁)沈文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54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110年11月22日凌晨5時50分許同上同上沈文成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趁該店店長董恬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董恬莉所管領、放置於該店貨架上之玉山54度高粱酒1瓶(價值165元)而得逞,嗣旋即離開現場。董恬莉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1年4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董恬莉、邱招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紙(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1445000號卷第4、17至23、26至27、29至30、57至59頁)沈文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54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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