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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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辰
張展毓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9號、109年度偵字第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張展毓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品辰、張展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品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展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又被告陳品辰所為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展毓除預扣利息外,後續尚有收受3期利息,是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品辰、張展毓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竟分別乘
告訴人 陳田 錨、 吳清霖 急迫之際,以貸予款項收取超額重利之方式,獲取暴利而為本件之犯行;又被告陳品辰為圖私利,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被害人 鄧亦翔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品辰所有,供其如犯罪
事實一所示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品辰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品辰所犯之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聲請意旨認上開物品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陳品辰因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重利犯行,借款時第1次預
扣之利息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張展毓因本件犯罪事實二重利犯行,除借款時第1次預扣之利息2,000元外,尚收取3期利息共6,000元,總計被告張展毓此次重利犯行所收取之重利為8,000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係金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於借款當時簽立之本票1張,
係被告貸款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據上開憑證行使,俟借款人即被害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被害人,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21、23所示之物,依卷附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備註1郵局存摺1本所有人:陳品辰2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所有人:陳品辰3鄧亦翔本票2張所有人:陳品辰4鄧亦翔借據1張所有人:陳品辰5鄧亦翔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所有人:陳品辰6鄧亦翔健保卡影本1張所有人:陳品辰7 戴志宸 本票2張所有人:陳品辰8戴志宸借據1張所有人:陳品辰9戴志宸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所有人:陳品辰10 劉珀瑋 本票2張所有人:陳品辰11劉珀瑋借據1張所有人:陳品辰12劉珀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所有人:陳品辰13 顏清吉 本票1張所有人:陳品辰14 葉哲維 本票1張所有人:陳品辰15 陳田錨 本票1張所有人:陳品辰16 黃全鍇 本票1張所有人:陳品辰17 陳學樑 本票1張所有人:陳品辰18 曾品勳 本票1張所有人:陳品辰19陳品辰本票2張所有人:陳品辰20債務清償證明書1張所有人:陳品辰21借款契約書1張所有人:陳品辰22IPHONE手機1臺所有人:陳品辰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3木棍1支所有人:張展毓【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78號110年度偵字第1219號被告陳品辰
張展毓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辰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陳田錨需款孔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經由陳學樑之媒介(陳學樑所涉幫助重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統一超商,將原欲借貸款項扣除首期利息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之餘額24,000元交付與陳田錨,並約定陳田錨每月應交付6,000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40),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品辰為追討陳田錨積欠之借貸款項,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㈡陳品辰於108年9、10月間曾貸與款項與鄧亦翔(所涉重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見鄧亦翔不依約清償借貸款項,且避不見面,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月28日23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不接明晚去炸你家」等語之訊息予鄧亦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鄧亦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於109年9月23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品辰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張展毓明知吳清霖需款孔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 孫東 寶牛排館旁,將原欲借貸款項扣除首期(10日為1期)利息2,000元後之餘額18,000元交付與吳清霖,並約定吳清霖每月應交付6,000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0),並已收受吳清霖所繳付之3期共計6,000元之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張展毓為追討吳清霖積欠之借貸款項,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部分,及與陳品辰、 洪玉榮 所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陳田錨及吳清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辰、張展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田錨、吳清霖、證人 許寶色 於警詢時及證人陳學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地院109年聲搜字00093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陳田錨簽立之本票、被告陳品辰與被害人鄧亦翔聯繫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畫面擷圖及被告張展毓與告訴人吳清霖聯繫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品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等罪嫌;被告張展毓則係犯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陳品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7所示本票1紙雖為告訴人陳田錨所簽立,惟該本票僅係供擔保而已,告訴人陳田錨既得清償借款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陳田錨所有,並非被告陳品辰所有,自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又扣案之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何關聯,請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忠勲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陳品辰郵局存摺1本2陳品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3鄧亦翔簽立之本票2紙4鄧亦翔簽立之借據1紙5鄧亦翔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6鄧亦翔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紙7戴志宸簽立之本票2紙8戴志宸簽立之借據1紙9戴志宸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10劉珀瑋簽立之本票2紙11劉珀瑋簽立之借據1紙12劉珀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13顏清吉簽立之本票1紙14葉哲維簽立之本票1紙15陳田錨簽立之本票1紙16黃全鍇簽立之本票1紙17陳學樑簽立之本票1紙18曾品勳簽立之本票1紙19陳品辰簽立之本票2紙20債務清償證明書1紙21借款契約書1紙2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