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26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王慧鈞 被告 林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持卡在特約商店內消費後,應於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前繳納最低應繳帳款,或繳清帳款;如未全數清償,應按年息
19.71%計付利息,未繳納最低應繳帳款者,則應按月給付違約金。被告迄95年6月28日止,累計積欠聯邦銀行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498,623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總金額為546,420元。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業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3規定為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卡號0000-0000-0000號安麗精英卡申請書暨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為證,經核相符。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結果,視同自認,本院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本金部分加計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掌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