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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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搭乘由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客運營業大客車,坐於該車右側第7排單人座位,嗣該車經行經國道1號南向228公里處即雲林縣○○鎮,乙○○見前座之編號甲004(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下稱A女)正閉目養神中,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經由前座座椅與車窗間空隙,伸手撫摸A女胸部約5秒鐘,A女因此驚醒。嗣經A女向范○○告知後,范○○報警處理並將該車駛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A女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伊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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