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4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劉聰相對人 謝高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7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31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6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執行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為相對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其他受擔保利益人阜翔實業有限公司、 李世民 、 林揚良 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業經本院調取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為受擔保利益人阜翔實業有限公司、李世民、林揚良所提存之擔保金得否發還,應由提存所依法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