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3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不知悔改,」後補充「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瑞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前後2次因酒後駕車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及100年度交簡字第4398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
9萬元、1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以致於發生交通事故,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9毫克,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後車未保持足夠安全間距所致,被告過失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