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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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何宏士

林彩君張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3,57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彩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被告何宏士即北將企業社(獨資商號,已轉讓並歇業)於93年3月20日邀同被告林彩君(原名張惠雯)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11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3年3月23日起至98年3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料上述借款被告在96年1月11日(應繳日期為95年12月23日)繳付完第33期本息後,即未依約履行,後經原告催討,始於96年間獲部分款項24,000元抵償利息及違約金,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376,430元及至96年5月2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告尚積欠本金423,57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何宏士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並陳稱:被告林彩君係伊弟媳,現已與弟弟離婚等語。被告林彩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商業登記資料為證據(卷15至33頁),被告林彩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被告何宏士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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