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74號
原告 林妙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
謝菖澤 律師
被告 曾雯 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全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
㈠被繼承人 林志隆 死亡後,由原告共同繼承其遺產;大部分遺產業經法院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遺產包括系爭租賃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等財產,惟林志隆就系爭租賃房屋與被告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權益義務不在分割範圍內,故系爭租賃契約所生權益義務仍由原告維持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810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1頁至第25頁),足堪認定。
㈡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租金及違約金債權)既為原告公同共有,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準此,許智雅於訴訟中具狀追加為共同原告(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當應准許。
㈢原告 林妙恆 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妙恆新臺幣(下同)844,000元,及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利息(見司促卷第2頁)。嗣因更正減縮及追加許智雅為共同原告,最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000元(見本院卷第179頁)。茲因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故應併予准許。
㈣原告林妙恆固曾不爭執林志隆與被告簽訂租賃意向書(下稱系爭租賃意向書;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此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000元。並主張如下:
㈠林志隆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就系爭租賃房屋與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嗣林志隆於104年7月間死亡,由原告繼承其遺產;原告許智雅曾請求被告給付全部租金,被告卻僅願給付107年8月1日以後租金,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租金及違約金。
㈡被告雖抗辯107年7月31日以前租金共360,000元,均經扣抵水電配置費用而清償,並提出系爭租賃意向書為證據。惟原告從未看過系爭租賃意向書,故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押租金契約屬要物契約,被告既未將押租金交付林志隆,自難謂押租金契約有效成立;押租金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契約義務,而非供抵充雙方他項法律關係使用,不可不辯;依租賃意向書第13條規定,應係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發生費用始得轉為押租金;系爭租賃契約提供無償施工期並逐年增加租金,應已綜合考量相關負擔才為此約定,如再容許被告扣抵,恐有重複扣抵之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林志隆當無可能同意以押租金充抵租金;若被告係受林志隆委託而施工,則報價單所載工作物應屬林志隆所有,被告亦不應於搬遷時將地上物及管路等盡數拆除;報價單屬於締約前要約,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為真。
二、被告則以:林志隆與被告於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前,曾簽訂系爭租賃意向書,約定林志隆委託被告申請水電配置,被告代為支付費用得轉為押租金,故103年8月起至107年7月間租金業經扣抵而清償;系爭租賃房屋招租不順,林志隆係為增加被告承租意願,才表示願意採取租金遞增方式,不容原告再為爭執;系爭租賃意向書為林志隆親筆簽名,亦不應以原告許智雅無印象而否定之;被告受委託配置水電部分均未拆除,並無原告所述毀損問題;被告係因原告於合約到期後未出面點交,始有租金餘額7,500元仍未交付,被告就此尚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林志隆與被告於103年4月22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㈡被告應給付110年5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間租金共37,500元,被告就此已給付30,000元,尚有7,500元仍未給付。
四、兩造間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60,000元(被告已就原告請求給付租金7,500元部分為認諾,故不列為爭點),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30,5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
㈠林志隆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就應該履行契約。林志隆死亡前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已發生債權由原告繼承,系爭租賃契約的法律關係於林志隆死亡後也由原告繼承,所以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103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間租金。被告雖然抗辯這段時間的租金都用水電配置費用扣抵完畢,並提出系爭租賃意向書影本為證據,但系爭租賃意向書是私文書,原告既然否認系爭租賃意向書是真的,被告對此就必須提出證明。可是被告沒有先證明系爭租賃意向書是真的,所以法院無法依據系爭租賃意向書,認為被告的抗辯屬實。另外,出具報價單很容易,沒什麼成本,通常也不用負什麼法律責任,所以民間業者常常會配合業主需求而填寫,可信性本來就不高。被告提出的報價單寫得也不是很清楚明確,所以法院同樣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的答辯屬實。
⒈租賃係指當事人約定由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應給付租金如附表所示,如有違約情事,願於違約日起按日支付500元作為不履約之賠償金;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及第5條亦有明訂。
⒉林志隆與被告於103年4月22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林志隆將系爭租賃房屋租與被告營業居住使用,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被告則應給付租金如附表所示,如被告有違約情事,並願於違約日起按日支付違約金500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6頁),自堪認定。嗣林志隆於104年7月31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其遺產;原告繼承所得遺產大部分業經裁判分割,惟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含林志隆死亡前已發生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尚未分割,故仍屬原告公同共有等事實,有除戶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2份、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810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6頁、第15頁、第16頁、第21頁至第25頁),同堪認定。原告既已繼承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含林志隆死亡前已發生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自得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間租金共360,000元。
⒊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故有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核與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規定相符,自亦有據。惟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核與遲延利息相當。原告請求違約賠償金數額為730,500元,遠逾被告未給付租金數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所得金額,參以我國銀行定存利率近年來均處於較低狀態,堪認原告所請求違約賠償金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減至120,000元。
⒋被告雖辯稱:「我們當時是向林志隆表示以三十六萬元扣抵租金(費用總額三十六萬兩千元,去掉尾數二千元後為三十六萬元)……他也同意,所以這麼長的時間才沒有向我們請求給付租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被告應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103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間租金債務業經扣抵而消滅),如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事實為真,本院即難率信為真。被告固就此提出系爭租賃意向書影本為證,然原告就系爭租賃意向書之形式上真正既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被告自須先證明此私文書為真正,否則本院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雖稱:「上面都有原出租人林志隆之簽名,而且意向書及契約書上的簽名是一樣的」(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惟系爭租賃意向書與系爭租賃契約上「林志隆」之簽名非完全相同,僅能認為其簽名「形似」而無法確認為真,故本院尚難據以認定林志隆與被告於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前,曾先簽立系爭租賃意向書,進而推認103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間租金債務業經合意扣抵而消滅。
⒌被告固為證明代為支付水電配置費用為362,000元,另行提出採購報價單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惟報價單依文義僅係業者為報價而出具之私文書,除非被告得證明該報價單同時作為給付報酬憑據使用,否則當難據以認定被告確因受林志隆委託而支付水電配置費用362,000元。其次,業者出具報價單所需負擔成本甚為輕微,通常亦無庸因此負法律責任,民間業者常常會配合業主需求而填寫,故可信性本來就不高。被告所提報價單未載明施工地點等細節,是否與系爭租賃房屋有關,亦非無疑。況業者承接工程通常會考量成本及能力,該設計師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之9」,跨區遠至臺南市承接報酬為362,000元之水電改善工程,亦與常情有違,當難率信。
㈡被告已經同意給付租金7,500元,所以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
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請求給付租金7,500元部分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即租賃期間110年5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部分尚未給付租金數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全體)48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呂伊謦
【附表】
項目
金額
租賃期間
備註
租金
15,000元
103年8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
⒈此租賃期間內租金為每個月5,000元,被告於每年8月1日、11月1日、2月1日、5月1日,應將3個月租金共15,000元,直接匯入原告許智雅之郵局帳戶。
⒉準備狀將104年4月30日誤載為104年4月31日。
15,000元
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
15,000元
104年2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
15,000元
104年5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
15,000元
104年8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
15,000元
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
15,000元
105年2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
15,000元
105年5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
30,000元
105年8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⒈此租賃期間內租金為每個月10,000元,被告於每年8月1日、11月1日、2月1日、5月1日,應將3個月租金共30,000元,直接匯入原告許智雅之郵局帳戶。
⒉其餘租賃期間(即107年8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間)租金給付方式,因不在原告請求給付範圍內,故省略不載。
30,000元
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
30,000元
106年2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
30,000元
106年5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
30,000元
106年8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
30,000元
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
30,000元
107年2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
30,000元
107年5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
7,500元
110年5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⒈此租賃期間租金為每個月12,500元,被告應於110年5月1日將3個月租金共37,500元,直接匯入原告許智雅之郵局帳戶。
⒉被告就此已給付租金30,000元,尚未給付租金數額為7,500元。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餘額7,500元,被告當庭表示願給付此部分租金(見本院卷第176頁)。
違約金
730,50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07年8月1日起才依約給付租金,違約日數共1,461日。
⒉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應按日給付違約金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3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