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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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 黃明立 被上訴人 陳柏宏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霖 被上訴人 陳杏如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幸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69年1月4日間向被上訴人父親 陳茂利 借款新台幣(下同)452,800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簽有借據
1紙,上訴人並以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設定同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利(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於抵押權設定書並約定以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之違約金,及清償日為69年7月4日。嗣因上訴人未清償款項,雙方於84年10月27日進行結算,上訴人同意先暫清償23萬元,尚餘222,800元同意於84年10月30日清償,並簽署字據1紙(下稱系爭字據)。詎上訴人迄今均未償還,而被上訴人均為陳茂利之繼承人,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222,800元,及自84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計算之違約金267,200元,合計為49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係訴外人 楊國龍 積欠訴外人養樂多公
司之債務,但該債權早已透過訴外人即原告舅舅 游象朗 陸續轉交與陳茂利清償,且系爭抵押權僅存續至69年7月4日,早已失效,縱使債權尚存,亦早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後補充:
原審以陳茂利於95年6月16日聲明參與分配而中斷時效,惟並未敘明亦未闡明該執行程序如何結案,是否有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尚有未洽。再者,違約金性質上不同於利息,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經濟狀況及當時人所受損害程度為斟酌之標準,原審並未斟酌被上訴人為陳茂利之繼承人,在目前普遍存款利率均僅1%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得收取20%之最高法定利率,顯屬過當。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金172,800元及違約金163,361元,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先前向陳茂利借款452,800元,並以上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㈡84年10月27日上訴人與陳茂利進行結算,上訴人同意先清償
23萬元(20萬元支票,3萬元現金),餘222,800元應於84年10月30日償還,雙方簽立字據一紙。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系爭借款?已清償之數額為何?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系爭字據之內容及上訴人已於84年10月27日清償23萬元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9頁),而上訴人主張已經完全清償,無非係稱其已陸續將清償之款項委由游象朗轉交陳茂利云云,然證人游象朗於原審證稱:陳茂利是伊姊夫,伊知道上訴人與陳茂利間有借款關係,但不知道借多少錢,因為伊跟上訴人是朋友,所以陳茂利要錢時,都是伊從大園騎車去跟上訴人討,大概10次才討的到1次,全部加起來大概還了5萬元,有一次最多還1萬5千元,伊認為應該還沒還完,不然抵押權早就塗銷了,最後伊叫陳茂利自己去討,因為騎車很遠,而且很難討。伊每次收錢都會寫收據,沒有從上訴人處收到2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上訴人的員工,因為上訴人跟楊國龍一起做養樂多的生意,上訴人向陳茂利的借款內容伊不清楚,但陳茂利每次都要伊去找上訴人要錢,有時候拿1萬元,有時候拿幾千元回來,每次都有開收據,但沒有一次22萬元的經驗,要是這麼多,一定會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依證人游象朗之證詞,上訴人透過游象朗陸續清償之金額至多5萬元,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全部清償,況上訴人於原審先辯稱透過游象朗清償22萬多元(見原審卷第7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清償1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其先後所稱之清償金額並不一致,且與證人游象朗之證述無法勾稽,此外,上訴人亦未就系爭借款債權已經全部清償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本件上訴人積欠之本金金額尚有172,800元(計算式:452,800-230,000-50,000=172,800),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本件有無時效視為不中斷之
事由?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依債權人之聲請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亦應提起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同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38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是「聲明參與分配」屬於強制執行之程序,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經查:本件上訴人最後一次還款日為84年10月27日,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而陳茂利曾於95年6月16日在訴外人 黃隆盛 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294號卷第107頁),是於斯時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又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程序因黃隆盛指封之不動產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經本院於95年
9月6日函知債權人查報黃明立之其他財產,並於同年10月
5日發給債權憑證(見上開執行卷第93頁、第99至100頁),是系爭執行程序係因執行無實益而終結,並無債權人撤回聲請或被駁回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要屬無據。
㈢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是否應酌減?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84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間按日息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於定期給付,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是僅求自105年1月6日起訴日(見起訴狀收文戳章)回溯推算5年(即自100年1月
7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消滅。
2.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之實際損失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上開借款,除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損害,參以目前全球金融局勢,因主要國家央行採取資金寬鬆政策,導致國內金融利率大幅調降,系爭借款仍約定日息千分之1亦即年息百分之36.5之違約金,顯屬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揭說明,本件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而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為適當。
上訴人雖主張年息20%之違約金仍屬過高,然考量被上訴人損失之金額為可能之利息損失(亦即資金利用之收益),其從事民間借貸或投資所可能獲取之利率與目前金融機構之低利率不可相提並論,上訴人執以主張原審認定之違約金過高,顯不可採。是系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66,361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計算式詳附表)。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清償本金172,800元及違約金166,361元,為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172,800元及違約金166,3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賴鵬年法官黃裕民┌──┬──────┬────┬─────┬───────┬───┬──────┐│編號│計算本金│起始日│終止日│給付基數(年)│年息│給付金額│├──┼──────┼────┼─────┼───────┼───┼──────┤│1│172,800元│100.1.7│104.10.30│4+297/365│20%│166,36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