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法扶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4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合購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歸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具狀撤回(見卷一第39頁);又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5、6款之請求,嗣亦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見卷一第207頁),而被告於撤回狀送達後及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後10日內,均未為異議,堪應均經合法撤回,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5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以「幹妳娘」等
語辱罵原告,被告長期沉迷睹博電玩,對家庭未盡責,原告須身兼數職維生,家庭生活費用幾乎全由原告負擔,被告曾於原告住院期間賭博一夜輸光,身無分文至醫院找原告要錢吃早餐,婚後兩造約定每月各存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生活預備金,原告將錢交被告存入其帳戶,詎被告後來表示無法挪出5,000元而不再給付。被告控制原告交友,閒時即至原告工作場所徘徊,隨機詢問原告同事是否有與原告有不可告人之關係,其曾於午休時間叫醒原告異性同事,審問是否與原告有不可告人之事,甚至於107年3月間以訴外人 蔣奇憲 與原告有聯繫而脅迫蔣奇憲在非自由意志下賠償被告666,000元而簽立切結書,使原告被周遭親友誤解為「仙人跳」,孤立原告之人際關係。
㈡又被告曾搶原告手機,並常威脅原告後果要自己負責,並曾
傳送訊息騷擾原告,兩造爭吵時就要原告搬出去、每逢原告外出時,就會說原告去討客兄,並經常於半夜2、3點叫醒原告逼問原告跟誰外遇,吵架後被告則長期夜宿倉庫或賭博電玩店,其曾將原告趕出門,原告搬出去後,將家中門鎖換掉,致原告無法返家拿取物品,又被告動輒要原告發誓,倘所言不實,前段婚姻所育之三名子女將被車撞死,又時而恐嚇欲駕車撞死原告,將原告逼至崩潰。
㈢被告動輒興訟,於107年6月20日曾於庭詢時詢問是否能對
原告之房東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另勤跑地方調解委員會,於社群網站公開「欠我(指被告本人)的,一個也別想跑,一個一個來,時間問題而已」等語,致友人不願與原告來往。㈣被告與多名女性過從甚密,甚至於其臉書聲明「單身」,原
告提出離婚訴訟後,則改為喪偶;與其前女友對話中稱原告「小3」,可見被告仍與前女友有聯繫,其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並無大筆財產或未成年子女可為爭奪,應好聚好散,而被告不願離婚,原因是欲向原告索取60萬元及每月8,000元之生活費。
㈤原告自107年1、2月間搬出在外居住後,被告將原告及原
告房東、友人 楊吉賢 之機車推倒,雖無監視器畫面證明,然被告曾於107年6月1日臉書標示訴外人楊吉賢之貼文內容表示「下午5:27分我騎摩托車到我老婆(即原告)目前的住所馬上用賴(LINE)傳你楊吉賢的重機倒地的照片給…」,與原告有關聯之人停放於社區之機車屢遭人推倒,而被告竟都能在第一時間立即拍照傳予他人,顯見係被告所為。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否認另結新歡,被告請求調取原告之通聯紀錄經被告比對後,被告亦自承並無發現原告與他人過從甚密。
2.原告看過被告提出之光碟內容,但不知為何,且與本件離婚無關。原告主張蔣奇憲係於非自由意思下簽立切結書之事,此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014號恐嚇、妨害自由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然亦不能證明原告與其他男子有逾矩行為。
3.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女兒要來同住,但房子太小,經被告同意搬出後,被告就將門鎖換掉,致原告無法進門。
4.兩造分居後,被告無修復感情之善意行為,甚至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至原告任職之永大日照中心員工停車場徘徊,似有意破壞原告之機車,經原告同事通報後,即與原告同事發生爭執,並持續以人身堵住原告進入工作地,原告因懼怕而躲到同事後面,但被告推開同事,再度堵住原告,且追逐原告,不斷喊「不要跑,我要把妳殺死」,原告躲進公司,被告臨走前還對公司內之原告及同事大聲咆哮,當日下午5時許原告下班騎車返家途中發現被告跟蹤欲逃回公司時遭被告追逐,原告逃回公司後,被告追到公司門口仍不斷辱罵原告,不肯離去,經同事報警後被告才離去。被告主張當天是去拍原告機車照片,然被告提出之照片並無日期,無法證明是當天拍的。
5.被告以原告與蔣奇憲於107年2月14日情人節出遊為由,與蔣奇憲達成和解並簽立切結書,其提起履行契約訴訟已於108年5月22日判決,判決理由略以「足見蔣奇憲與甲○○雖於107年2月14日(西洋情人節)出遊,惟該次出遊並非2人單獨約會,而係與另2名友人 林翰清 、 沈于婷 共同出遊,且地點並非私密隱蔽處所,而係東港夜市,難謂蔣奇憲與甲○○之往來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常社交之程度,且乙○○主張蔣奇憲與甲○○間曖昧事實,亦僅止於隱瞞乙○○而一起出遊且彼此聯絡次數頻繁,並非認為蔣奇憲與甲○○間有何通姦或超出男女正常交往程度之行為,則自蔣奇憲之資力及系爭和解契約之原因觀之,兩造和解之金額666,000元顯然過高,則蔣奇憲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切結書,已非無疑。」等語,已經認定原告與蔣奇憲來往並無不當行為,且依被告於107年8月2日提出之2片光碟,亦可證蔣奇憲被脅迫簽立協議書及切結書。
6.被告並於傳送LINE給原告之訊息中坦承有搶原告手機,指稱原告與他人發生關係。被告買牛肉、保養品給原告,婚後7年來僅有一次,購買保養品是為前女友撐持業績。
㈦兩造分居後,被告無任何修復感情之善意行為,被告所為已
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逾越一般人能忍受之程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間長期因關係緊張及不合,已衍生雙方及家人間產生芥蒂,昔日誠摰相愛至今已薄弱,被告對於原告加諸之創痛難以弭平,婚姻裂痕難有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之主張及陳述,不同意離婚,兩造婚姻可以慢慢調
適。原告與蔣奇憲過從甚密,被告已對蔣奇憲提出刑事告訴,原告與蔣奇憲之通聯紀錄中雖無法看出原告另結新歡,但可證明原告與他人以LINE通話,如他人無使用LINE,就以電話通話。被告提出之光碟可證與蔣奇憲談判過程中並無脅迫等情,且蔣奇憲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㈡原告自己有工作,不須被告扶養,且被告有支付水電費、房
租、買保養品、飲食等費用。婚後原告提出每月各出5,000元做為購屋基金,被告亦欣然同意,然被告因須擴展店面,故告知原告暫緩,原告不悅而要回1萬元,毫無夫妻共同奮鬥之心。被告為求原告歡心,經常帶原告出遊,亦曾向客戶購買保養品給原告,被告對於原告多次索求,均一應所求,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不負責任,由其支撐家庭生活開銷等情應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稱被告開車要撞原告、說要殺原告、將原告及友人、房
東機車弄倒、吵架時要原告搬出去、原告外出就說原告去討客兄、半夜不讓原告睡覺云云,均非事實;吵架後被告經常住在倉庫及電玩店亦非事實。被告睡倉庫是因為106年10月31日慶祝結婚紀念日隔天胰臟炎住院一週出院後體虛無法上樓。被告有時直接睡倉庫,但並未睡在電玩店。關於機車倒下之事,被告是傳LINE給楊吉賢的姊姊,楊吉賢騎機車來,卻跟原告共乘一輛機車,不合邏輯。
㈣被告雖於臉書上表示單身,但幫原告買保養品時,亦有和對
方表示自己有妻子。被告經營電器行之客戶或相關之人都是女性,故有女性跟被告聯絡亦屬正常。
㈤107年10月26日當天,被告是去原告公司查證事情,拍原告
機車照片,否認弄倒原告的機車,否則機車一定會有損傷,有照片為證,當時原告拿手機對著被告,被告表示有事情就要講清楚,然原告就跑了,被告為追問原因而去追原告。
㈥原告於履行契約訴訟中作偽證,一審已判決,被告上訴二審
中。被告是要原告不要沉迷於LINE喇賽組的群組,以免惹事。兩造婚前即同住,迄今已同住8年,原告以家中太小,與前夫所生女兒住不下,未與被告商量即於107年1月24日搬出去,被告並未趕原告離家。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被告才將家中門鎖換掉,因家中有被告私人物品,原告如要回來,之前就可以搬回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31日結婚,其於107年1月24日搬出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見卷一第24、209頁),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經常以「幹妳娘」等語辱罵原告,被告長期沉迷賭博電玩,家庭生活費用幾全由原告負擔,被告控制原告交友,107年
3月間以蔣奇憲與原告有聯繫而脅迫蔣奇憲賠償666,000元並簽立切結書,又曾搶原告手機,常威脅原告,曾傳送訊息騷擾原告,兩造爭吵時就趕原告出去,經常於半夜2、3點叫醒原告逼問原告跟誰外遇,吵架後被告長期夜宿倉庫或賭博電玩店,將家中門鎖換掉不讓原告進門,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傳送騷擾訊息,並搶原告手機乙節,已據其提
出簡訊截圖為證(見卷一第28-30、115-118頁),其於10
7年2月21日傳送「我想通了,那天如果沒有過去搶妳的手機,你們就可以繼續在一起了,不好意思,破壞你們了」之內容、107年2月25日傳送「後果自負」之內容、107年3月11日傳送「是妳不懂人心險惡婊子的做法」、「心中沒鬼不怕邪, 龜阿子 為什麼不敢直接來找我」、107年3月12日傳送「還是因為跟龜阿子發生關係不敢面對我」等內容予原告。以上訊息均屬羞辱、恫嚇及辱罵之類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對於原告為騷擾行為。
㈡另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15時許前去
原告工作場所屏東市永大日照中心員工停車場與原告同事發生爭執,並堵住原告不讓原告進入、追逐原告,不斷喊「不要跑,我要把妳殺死」,並大聲咆哮,下午5時許原告下班離去時跟蹤被告,並於原告發現後逃離時追逐原告等情,並據提出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108年度家護字第49號通常保護令附卷可考(見卷一第84-88、149-150頁),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內容略為:CH0-00000000-000000檔案,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18年10月26日15時27分46秒,於51秒至1分18秒時,原告走到哪,被告跟著走到哪。CH0-00000000-000000檔案,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18年10月26日15時45分52秒,於42秒至45秒時,被告向該名男子及原告逼近到畫面右下角,59秒至1分30秒時,被告緊跟著原告,時而雙手插腰際,狀似質問原告。QUAD-00000000-000000檔案,畫面分割為四,共3分15秒,左上畫面疑似停車場,勘驗左上、左下畫面,1.7至11秒看見被告在機車旁疑似照相,並出現原告,2.24至29秒時原告往被告方向照相,3.32至35秒被告跑步追原告。CH0-00000000-00000
0檔案,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18年10月26日17時11分03秒,59秒至1分1秒時穿橘紅色上衣女子騎白色機車騎進方格磚上,隨後一男子騎藍色機車尾隨跟進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58-205頁),被告亦表示對於勘驗結果無意見,其雖表示勘驗結果足以證明其辯稱是去拍原告之機車照片屬實,然亦自承有追原告(見卷一第108頁);其對勘驗結果表示係因原告下班後騎車的方向並非往家裡,亦非其居所,被告在全聯那邊打電話,原告騎過來看到,但不敢回來,被告就騎回頭看原告到底怎樣等語置辯(見卷一第208頁),復佐諸證人 吳俊甫 證稱:「在107年10月26日下午3點左右,被告有到我們上班地點,當天是我同事甲○○,我同事 成游光 說他有看到有人在甲○○機車那邊徘徊,我也當場聽到,甲○○就過去看看,甲○○就快速跑回來,我們就發現乙○○在後面追過來,乙○○嘴裡面說不要跑,要殺死她。」、「甲○○跑回來,成游光擋在他們前面,說有話好好說,不要這樣,之後乙○○像要衝撞甲○○一樣,一直往甲○○身上靠過去,直到我們裡面一個同事 林海燕 走出來說她已經報警了,乙○○才離開。」(見卷二第57-58頁)、「之後我們5點下班,我們要去辦公室打卡,發現甲○○騎機車很快的騎回來,乙○○追她回來,甲○○躲到辦公室裡面,乙○○在外面不離開。」、「當時乙○○還有大聲的說『幹妳娘』...對著甲○○罵。」等語,核與勘驗筆錄所示相符(見卷二第58頁)。足徵被告確有前去原告工作場所,對於原告蓄意緊跟靠近、追逐、辱罵原告之舉,所為顯屬騷擾行為。
㈢原告主張其搬出後,被告就將家中門鎖換掉,致原告無法進
門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將門鎖換掉(見本院卷二第56頁)。然被告抗辯未驅趕原告離家,是原告自己未經商量即藉故搬出去等語,查原告亦自承係因為與前夫所生女兒要來同住,但家裡住不下,經被告同意後才搬出去等語(見卷二第57頁),但被告則抗辯其未同意等語(見卷一第209頁),顯見是原告不與被告同居,故實難將此分居之責任歸咎被告。而兩造既已於107年1月24日分居,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1日、2月25日、3月11日、3月12日、10月26日迭次騷擾原告,並於原告搬出後換掉家中門鎖,均為兩造分居後所發生之事實,難謂對於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非有據。
㈣被告於其臉書聲明「單身」,與其前女友對話中稱原告「小
3」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截圖1份附卷足佐(見卷一第44、55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卷一第53頁反面、卷二第56頁),被告向前女友購買保養品,對前女友稱原告為「小3」,係對身為人妻之原告極不尊重,難認被告對於婚姻破裂無歸責事由。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僅因原告與友人蔣奇憲聯絡即脅迫蔣奇憲簽
立切結書,經蔣奇憲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等情,雖已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家事報到單在卷足憑(見卷一第104-105頁、卷二第5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核閱無誤,然民事方面,蔣奇憲以被脅迫為由對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被告對於蔣奇憲提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訴訟,則業經駁回確定,其判決認定蔣奇憲心生畏懼,而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尚非不可採信等語(見卷二第71-75頁)。而被告抗辯原告與男性有不當交往一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賭博、控制交友、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無足採。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尚屬無據,其不思以面對面誠摯解決兩造婚姻之問題,卻逕自逃避與被告同居之心態,致被告心生疑竇,雖亦有責,然被告於分居期間迭次騷擾原告,甚至波及原告同事、友人;被告與前女友仍有聯繫,且對前女友稱原告為「小3」,對外表現出對於原告輕視之舉,已如前述;再者,兩造自
107年1月24日起分居,迄今已近2年,分居後不思與原告良性溝通,反而屢次騷擾原告,且搶奪手機,足認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且兩造之有責程度以被告為重,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之認定均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末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