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08號原告 趙素珠 被告(年籍不詳)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等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第49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趙素珠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並未載明被告年籍及住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同年8月5日兩度以通知書命原告於內補正,原告分別於108年6月21日、同年8月6日簽收上開通知書,然迄今仍未補正乙情,有本院前述通知書(稿)及送達證書等(見附民卷第19、27、29、33頁)在卷可佐,是原告逾期不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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