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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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源川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賈源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拾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賈源川為屏東縣○○鎮○○路○○○○○○號鐵皮屋承租人。 郝裕誠 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司機。 李基福 為德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山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拍定購得址設彰化縣○○鄉○○○○路○○號工廠。 黃金水 於107年6月起,受李基福僱用,擔任前開工廠廠長,負責清除前開工廠內廢棄物。賈源川、郝裕誠、李基福、黃金水均明知賈源川、郝裕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竟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李基福指示黃金水委託賈源川以每噸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清除前開工廠內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之廢液(起訴書記載為鎳超標之紅褐色強鹼廢液),賈源川再以每趟1萬1,000元之運費委託郝裕誠,於107年6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0日各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至前開工廠內搭載裝有前開廢液之塑膠桶10桶(每桶重量約1噸,3趟共載運30桶,合計約30噸),運送至前開鐵皮屋,再由賈源川趁夜間大雨掩護,以抽水馬達及水管將前開廢液排放至前開鐵皮屋旁之水溝,以此方式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賈源川因而受有6萬元之報酬(計算式:30*2,000=60,000),並將其中3萬3,000元(計算式:3*11,000=33,000)支付郝裕誠作為運費(郝裕誠、李基福、黃金水、德山公司均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賈源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郝裕誠、李基福、黃金水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中、證人即前開鐵皮屋出租人 黃燕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2至13、37至50、126至144、
169至172頁;偵6366卷第73至83、129至131頁;偵7274卷第155至167、207至209、213至223頁;偵7649卷第65至73頁;聲羈159卷第7至8頁;聲羈189卷第15至2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德山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1368號搜索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717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書、自願搜索同意書、領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機具查扣場查扣機具設施出場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記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記錄、前開鐵皮屋採樣點平面圖、現場照片○○○鎮○○○段523、525、526地號採樣檢測結果、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鎮○○○段○○○○○○○○○○○○號TCLP-重金屬採樣檢測結果、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前開工廠採樣點平面圖、照片及衛星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被告手機還原資料、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他2022號卷第2頁;警卷第18至22、25、28至
31、54、56至57、63至66、68、147、105、112至115、
117至118、120至123、125、153至156、158至160、162、165至168、175至216、218至255、269至32
0頁;偵6007卷第155至175、287至31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五、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一)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或在攝氏溫度55度時對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20C)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6.35毫米者。」查前開鐵皮屋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採樣之採樣點2車上塑膠桶、採樣點5銀色鐵桶、採樣點7車上塑膠桶(第二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均大於12.5,有前開鐵皮屋採樣點平面圖、現場照片○○○鎮○○○段523、525、526地號採樣檢測結果、屏東縣00000000000000○○○鎮○○○段○○○○○○○○○○○○號TCLP-重金屬採樣檢測結果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9
1至209、211、214、216、223頁),又前開工廠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採樣之貯槽旁幫泵(pump)蛇型管殘留液、廢液貯存區其中1個貝克桶廢液,經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均大於12.5,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記錄、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前開工廠採樣點平面圖、照片及衛星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3至185、23
0至231、242至246頁),足見證人李基福指示證人黃金水委託被告自前開工廠清除,再由被告委託證人郝裕誠載運至前開鐵皮屋,而由被告以抽水馬達及水管排放至前開鐵皮屋旁水溝之30噸廢液,依前開規定,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明。起訴書雖記載為「鎳超標之紅褐色強鹼廢液」,惟遍查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未以鎳超過特定數值作為認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就「清除」、「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查被告以抽水馬達及水管將前開廢液排放至前開鐵皮屋旁水溝之行為,並無任何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屬「任意棄置」行為;被告委託證人郝裕誠將前開廢液自前開工廠「載運」至前開鐵皮屋之行為,屬「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與證人郝裕誠、李基福、黃金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在行為本質、特性、型態、進行與發生之方式上,立法者亦已預定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應認同屬集合犯。是被告委託證人郝裕誠於107年6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0日,3次前往前開工廠載運前開廢液至前開鐵皮屋排放之行為,核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更趁夜晚大雨掩護,將重量高達30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排放於溝渠,對環境造成之傷害,至深且鉅,而被告無需負擔合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設備及管理成本,以低廉價格於業界競爭,終將至劣幣驅逐良幣之現象,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另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本案犯行原經屏東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6007、6366、7274、7649、7653號為緩起訴處分,應向公庫一次支付80萬元,於107年9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9月14日起至108年9月13日止,履行期間至108年3月13日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於上開履行期間向公庫支付前開金額,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屏東地檢撤銷而起訴至本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回去之後爸爸得癌症住在醫院需要花錢,父親後來就去世了,我還花了一筆30萬元之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其父確於108年3月9日死亡,有戶口名簿及死亡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並非惡意未依前揭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前開金額,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如果沒有被管制住,要找合法的每噸至少也要3萬,金屬沒有超標的情況下,強鹼1噸就要3萬元等語(見偵6007卷第419頁),而以前揭廢液重量約30噸計算,若被告合法處理,至少需要90萬元(計算式:30*30,000=900,000)。倘若以被告收取之6萬元報酬為衡量基礎,反而造成收取報酬越低,所需負擔之責任越輕之現象。故以90萬元為基礎,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之(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因之,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一部雖已供實行犯罪之用,然因犯罪成本無從扣除,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之全部,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每噸2,000元之代價,任意棄置及清除本案之30噸廢液,共收取6萬元報酬(計算式:30*2,000=60,000),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6007卷第
185頁),核與證人黃金水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7274卷第159頁),堪以認定,依前揭說明,雖被告另支付3萬3,
000元之運費予證人郝裕誠,然該筆運費乃供被告遂行上開犯行之成本,無從扣除,是應就被告所收受之6萬元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1043 號判決(108.12.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 上訴 字第 47 號(109.02.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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