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90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確定,以上三罪接續執行,於92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
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就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二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且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則刪除依軍法受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部分;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惟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再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至於共同正犯及累犯部分,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犯行均構成共同正犯、累犯,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許金柱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贓物業經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其犯後否認,毫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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