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零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零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壹壹陸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分局員警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各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十一包(驗餘淨重合計二.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七○五公克)及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六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合計二.一一六公克)、殘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各一包。惟被告上揭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逾六月,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查扣之物品,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逾六月,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證無誤,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包(驗餘淨重合計二.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七○五公克)及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六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合計二.一一六公克)、殘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各一包,業經鑑定無誤,並經被告供述在卷,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九五六七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管檢字第○九四○○○六四二三號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管檢字第○九四○○一○一二三號函附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物既係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殘渣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自屬違禁物無訛。又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