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修正,然易刑標準乃宣告刑之後之事項,與牽動實體刑罰效果改變之刑罰法律修正並不相同,非同一層次之問題,即非可列於同一層次一併討論比較新舊法律何者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必待屬同一層次而影響刑罰法律效果之各項實體法綜合相互比較後而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後,再另就易刑標準相互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擇有利於被告之易刑標準適用之。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並未修正,故無比較之問題,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是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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