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銘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銘洲為貨運司機,平常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巷口,其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莊宗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江銘洲車輛右側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和腓骨幹開放性骨折術後併傷口感染、左髖關節骨折及髖臼後壁骨折、左側第5指骨近端骨折、左足壓砸傷併第2蹠骨骨折及大面積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江銘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莊宗憲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6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