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小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賴曉秋 相對人即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理人 呂立棋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9年11月3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應勉力尋找薪資較高工作提高收入以清償債務、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減少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⑶債務人必要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列計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四維清潔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勞保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9,000元(已含加班費),並無獎金、津貼等其他收入。而債務人名下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105年4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且依債務人所述,其並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有債務人之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解約金約66,853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國壽字第1090110065號函為憑;另機車現值約8,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峰速車業行之估價單可參,經債務人陳報保單價值金加計估價之車輛現值總計為74,853元,應將上開金額74,853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1,040元(74,853÷72=1,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為膳食費用6,000元、房租8,500元、水電瓦斯費用1,500元、家用雜支1,000元、手機費用600元、扶養費用(女兒,91年次,現由康護之家全日看護中,有受扶養之必要)4,000元、交通費用500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2,100元,雖略高於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之20,250元,惟該部分係因房屋租金提高之故(有提出租賃房屋契約為據),且觀之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支出總額,亦較新竹縣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即14,866元)總額為低,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9,000元,扣除每月支出22,100元後,餘額為6,900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1,040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7,939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6,900+1,040)×0.9=7,146】,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