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慶榮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是否有商業保險解約金等清算價值財產可納入更生方案清償、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增加收入減少支出提高清償成數、⑶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數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⑷應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計算債務人之生活支出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同)37,000元,並無其他加班費或津貼等收入。復據債務人表示其名下並無商業保險,雖有機車乙輛,惟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的耐用年數是3年,而債務人所有機車為101年出廠,迄今已8年,已無殘值,除此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領取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等,有債務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
(二)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總計為14,866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而另陳報每年有給予母親孝親費平均每月約2,000元,衡諸常理亦為合理,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16,866元,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866元後,餘額為20,134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16,11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債權人主張應於更生方案加註加速條款乙事,本件債務人已於更生方案加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如附件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