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灌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0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灌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灌倫於本院10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柯灌倫僅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 杜丞凱 、 高寧彗 、 喬祖豫 、 張硯詠 、 郭忠勝 、 陳樂恩 、 林育民 、 顏吟如 8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從情節較重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高寧彗、郭忠勝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雖尚未賠償全數之被害人,惟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又本件8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52,501元,尚非巨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