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名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名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名富於102年9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告訴人 高銘開 之死亡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搬運載送物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郭名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於發動車輛前本應注意有無工人站立於車斗上,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高銘開(嗣於民國102年7月20日因主動脈剝離術後導致缺血性腦中風死亡,惟與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並無證據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左上肢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之結果,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102年2月起,按月給付8千元,此有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且告訴人之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 高銘堂 亦表示業已收到全數之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68號卷第57頁),並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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