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易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易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詹易和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3日、8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6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詹易和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8日6時許,在基隆○○○區○○街○○○巷○弄○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0日22時15分許,詹易和在基隆○○○區○○○路、崇智街口為警盤查身份,為警發覺詹易和有施用毒品前科,要求詹易和至警局採尿送驗,詹易和在員警尚未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易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暨相對應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102322號)各1紙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在為警未查得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供出上揭施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卷第5-8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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