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金匯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匯通公司)經理,金匯通公司於民國94年7月15日,委託吉順報關行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變性酒精(變性劑為乙酸乙酯)300CTN、非為變性酒精(含極微量之乙酸乙酯)500CTN、變性劑(醋酸)250CTN、非為變性酒精(含極微量之醋酸)550CTN,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下稱關稅局)關員查驗後,對其成分存疑而取樣送驗,檢驗結果其成分確與報單內容項目不符,金匯公司申請重新取樣化驗,關稅局遂應其要求於94年8月8日、10月5日、10月11日會同甲○○取樣再次送驗,惟均因貨樣瓶蓋不緊密而無法化驗。關稅局關員 顧志強 乃於94年10月20日再次與甲○○共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東亞貨櫃倉庫抽樣採取上開酒精樣本送驗,經顧志強取得12桶酒精樣本(每桶5公升裝白色塑膠桶)後,即將上開酒精樣本放置於公務車上保管,顧志強並駕車載運上開酒精樣本返回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關稅局辦公室內擺放,上開酒精貨樣12桶已係關稅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詎甲○○惟恐金匯通公司所進口酒精經查驗後發現與報關項目不符,乃事先準備好2桶外觀相同之酒精樣本,放置於金匯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委請不知情友人 莊貴麟 (原名 莊宗興 )駕駛B3-4638號自小客車,搭載與甲○○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關稅局辦公室大樓附近接應,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甲○○見顧志強正忙於搬運酒精進出辦公室疏於注意之際,趁機將置放在顧志強辦公室櫃檯上欲送驗酒精2桶予以調包,並立即與在旁接應之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出關稅局加以隱匿。適為在場之洽公民眾 吳新立 察覺有異,經告知顧志強上情,始循線在莊貴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4桶酒精。
二、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亦即除非法律別有規定外,否則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證據。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166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248條第1項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在場為前提。是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係指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其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有關證人吳新立、顧志強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認未予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顧志強、吳新立經原審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作證,並使被告得以行使對質詰問權,且證人顧志強、吳新立於檢察官訊問時經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則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決意旨,依法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之上開辯解,自非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爭執上開證人顧志強、吳新立於偵查中證言,已審認如前所述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會同證人顧志強至東亞貨櫃倉庫取樣,後攜帶2桶酒精至關稅局辦公室內,並於顧志強辦公桌櫃檯前將該2桶酒精拿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隱匿顧志強所抽取之前開酒精樣本2桶之事實;並辯稱:不可能掉包隱藏那些東西,當天帶2桶酒精到海關是要與顧志強取樣之酒精比對貨號、外觀是否相符,其準備自行將上開貨樣送商品檢驗局鑑定,確無隱匿之意 云云 。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顧志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4年交查字第813號偵卷第17至18頁、第26頁、95年度他字第1359號偵卷第30至34頁、第60至62頁、95年度偵字第10459號偵卷第7至8頁、原審卷97年1月24日、4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吳新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同上95年度他字第1359號第60至62頁、原審卷9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 鐘政忠 於偵查時(見同上95年度他字第1359號偵卷第47至52頁)、證人莊貴麟於偵查中(見同上95年度他字第1359號偵卷第47至52頁)分別結證詳實,且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W/94/3378/0049號)、基隆關稅局進口貨樣收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民國96年5月8日五堵驗密字第0960100213號函檢附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2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5年5月19日函暨分析檢驗報告、採樣物品及扣案酒精照片29張、辦公室現場照片6張、甲○○自白書、莊宗興自白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4年交查字第813號第10-11頁、第20至22頁、第33-38頁、95年度他字第1359號第64至69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10459號第25頁、第30-34頁、原審卷)。另參諸案發當日由被告口述另由證人 鍾正忠 代筆之自白書內容記載:「我叫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擔任公司(金匯通國際有限公司)經理……,今天來配合海關取樣,報關人到了東亞就走了,取了8瓶,我換了其中白色瓶的整瓶東西1瓶,由莊二先生開箱型車載走於94年10月20日17時載回五堵海關」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隱匿顧志強取樣之酒精樣本之犯行明確,被告前揭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被告甲○○係金匯通公司經理,該公司於94年7月15日委
由吉順報關行進口變性酒精(報單號碼AW/94/3378/0049號)乙批共2項,經關稅局查驗並於94年7月19日送驗後發現與報單記載不符,更改報單項目為4項,並經金匯通公司申請,復於94年8月8日、10月5日、10月11日由顧志強會同甲○○取樣再次送驗,惟均因貨樣瓶蓋不緊密無法化驗,關稅局關員顧志強遂再於94年10月20日與被告甲○○至臺北縣汐止市東亞貨櫃場倉庫抽取上開酒精樣本,經顧志強現場取得12桶酒精樣本(每桶5公升裝白色塑膠桶)後,即親自將上開酒精樣本載運回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關稅局辦公室內保管,擬開具貨樣收據後送驗等情,業據證人顧志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核與被告甲○○供稱有於94年10月20日會同證人顧志強至東亞貨櫃場倉庫取樣酒精,並由顧志強以公務車將酒精載回關稅局等情相符,且有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4年11月30日 基普忠 字第941032204號函暨檢附之進口報單、進口貨樣收據、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影本及扣案酒精貨樣照片3張(見94年交查字第813號偵卷第2-7頁、第20-22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抽取酒精貨樣12桶係由公務員顧志強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於上開時、地所掌管之物品無疑。
②證人顧志強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五堵分局進口貨物驗貨
人員,被告有一張2個20呎貨櫃由我查驗,在五堵東亞貨櫃站查驗,查驗時發現貨物有異常並取樣化驗,從94年8月8日以後4次都是甲○○自己出面與我去會同採樣化驗,94年10月20日當天我自己一個人與甲○○至東亞貨櫃場取樣12桶,每樣3桶,每桶5公升,這12桶取樣貨物都是放在我的公務車上載回五堵分局辦公室,回辦公室後,我陸續將貨樣拿到我辦公室位置上櫃台,甲○○趁我分批拿貨樣,不注意時趁機掉包,我不確定他掉包幾桶,但是憑直覺時間很短,最多不超過2桶,一開始是其他人跟我說,他看到其他人跟我說馬上跑了,我追去沒有看到人,就報告鍾股長,與股長一起追出去,後來他自己從大門回來,股長問他他都不講話,後來司機回來,我們將他跟司機分開詢問,他們2人都有寫自白書,他在貨櫃場時沒有帶背包,後來是在他司機開回來的車上找到他當時掉包用的肩背式大型黑色行李袋,裡面有4桶液體,車上有4桶,裡面都有液體,桶子包裝、商標、外包裝跟我們的樣品桶子都一模一樣等語(見94年交查字第813號偵卷第17至18頁、第26頁、95年度他字第1359號偵卷第30至34頁、第60至62頁);復於原審詳稱:當天被告說她不方便,拿身體不舒服,當天採樣的桶子我拿4桶放在櫃台,我坐角落的位置,被告就在櫃台旁邊,在我的位置前面等我,證人吳新立坐在洽公用的藍色椅子,證人吳新立看到我櫃台前面的地上有黑袋子,證人吳新立跟我說被告在調包且有人接應,被告看到我與證人交談馬上就跑出去,我向股長報告,股長和我一起衝到大門口,已經沒有看到被告,過了3、5分鐘被告自己走回來,我們開始問她,叫她叫司機回來,我們問東西呢,被告說人家已經走了,我們叫她打電話聯絡那個人回來,約3、4分鐘那個人回來,我們將他們二人分開問他們,我們在車上扣到手提袋,被告回來以後寫了自白書,那個司機好像與被告有親戚關係,我們把他們分開,請被告寫自白,當天請司機回來有扣到手提袋、桶子,手提袋裡面有跟我採樣的桶子一模一樣的貨樣,連標籤都一樣,就是每一桶桶子外面的標籤,手提袋裡面應該有4瓶等語(見原審97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4-10頁);另證人即目擊證人吳新立於偵查時證述:我當時等著洽公,我剛好坐在編號3大桌子上紅衣服男子座位上,正好面向顧志強的辦公桌,然後看見櫃臺上面擺了5、6桶樣品,我看見一位不是報關人員的女性在動櫃臺上的樣品,該名女子2隻手拿2桶彎腰起身的動作,將2桶東西放在櫃臺上,我剛好看到,她腳下有放長長黑色大袋子,然後他就走到編號3照片中標示司機位置,這裡有坐一名男子,黑色袋子擺在該名男子位置處,該名女子走到顧志強位置之前,他們有在大桌子這裡講話,甲○○走到司機處,我就起身繞到顧志強位置這裡,正在跟顧志強講這件事,餘光就沒有看見他們2人,後來他們離開顧志強就追出去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359號第60至62頁),再於原審結證稱:94年10月20日下午4、5時,我有在關稅局五堵分局,當時在1樓驗貨課坐。當時我坐在偵卷第66頁畫的位置面對65頁櫃台那邊,正好看到櫃台上面有4桶酒精,地下有個袋子,被告從櫃台上拿2桶下來,被告從袋子拿2桶上去。被告一支手拿1桶,拿中間那2桶,被告是二支手同時拿。被告先將上面的拿下來放地上,再將袋子打開拿出2桶放上去,原來上面拿下來放地上的再放袋子裡面。我站的位置到被告距離幾公尺而已,還不至於看不到,當時還有另一男子,那個男子坐在偵卷65頁白色衣服右邊,之後男子與被告一起走出去,我看到這些動作繞到櫃台角落魚缸走到那邊跟顧志強講說要小心,顧志強追出去。被告從地下拿上來那些東西跟從櫃台拿下來的東西外型一樣,是白色桶,不會很大,像外面買酒精標準的桶子,高約25公分、寬約15、16公分,就是照片上所示的桶子,也是有貼標籤,大小差不多,裡面有水水的,當時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9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4-9頁)。 佐以 卷附現場照片6張觀之,該等照片亦明白顯示證人吳新立所在位置確實位於證人顧志強辦公桌櫃臺正前方,且距離不遠,另與被告接觸之該名男子則位於證人吳新立座位左前方第3個座位上等情,是證人吳新立上開證述之情節,應無誤認之可能。再經核證人顧志強、吳新立前開所述之情節悉相吻合,且彼等為親自經歷或在場見聞之人證詞之可信性極高,而該證人前後數次作證,對於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始始終如一,僅屬是否於詳盡有別,亦無礙其證言之真實性,自堪信為真實。
③又查,被告於原審已供陳:未告知顧志強要另外提出一桶
酒精比對化驗,關稅局人員說我自己化驗不算數等語(見原審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證人顧志強於原審證述:94年10月20日那次取樣被告沒有說他要拿樣本核對,記得他手上也沒有袋子包包等任何物品等情相合(見原審97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5頁)。衡諸常情,被告明知持他人私下從國外攜帶進口之酒精樣本送驗,因來源不明,又屬私自取樣送驗,檢驗結果不受關稅局所承認,對於本件進口貨物之放行並無助益,實無必要如此大費周章,倘若被告真欲提出酒精貨樣送其他單位檢驗,理當將上情告知驗貨關員,並徵得關員之同意後,始提出酒精貨樣以資比對,以度爭議,豈有可能完全支字不提,並趁驗貨關員毫不知情之狀況下,即趁機取出包裝、標籤完全相同之貨樣比對,亦與常情有違。再者,欲比對之4桶酒精與報關進口之貨物外觀包裝、標籤均完全相同,已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顧志強、吳新立證述如前,被告又為金匯通公司經理,負責本件進口貨物報關,並多次陪同關員至貨櫃場驗貨、採樣,是其以目視之方法應即可完成比對,殊難想像仍須持4桶酒精至櫃臺上比對之舉動,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佐以上開證人顧志強、吳新立之證言,足徵被告攜帶外觀相同之酒精樣本至證人顧志強櫃檯前非為比對,而是作為被告調換酒精貨樣之用途甚明。
④被告雖又辯稱車上所查扣之4桶酒精均有貼紅色箭頭貼紙
以資區別,並無掉包之故意云云。惟查莊貴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4桶酒精,僅於其中1、2桶酒精瓶蓋上發現貼有紅色箭頭貼紙乙節,業據證人顧志強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9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並有扣案酒精4桶照片14張在卷可參。被告前開辯解已與前開相關證據不符,且該紅色箭頭之貼紙面積甚小,憑藉外力於短時間內即可黏貼或撕下,非永久固定烙印於酒精塑膠桶外觀,被告上開所述縱屬真實,其於調換顧志強所抽取之酒精貨樣時,只須事先將該貼紙撕下即可,並無何困難之處。參以被告於原審亦不諱言:車上查扣之酒精是託人從國外帶過來,這4桶酒精是有含變性劑酒精,跟我們報關的貨是一樣的,4桶酒精外包裝與海關採樣的酒精貨樣外包裝一模一樣,經比對後標籤也是一樣等語(見原審97年2月20日筆錄第8-9頁),益見其上開辯解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被告雖另否認有其他共犯接應云云。然其於95年6月19日
偵訊時供陳:莊宗興載我與另一名先生到貨櫃場,該名男子是不相干的人,他是莊宗興的朋友云云(見同上95年度他字第1359號偵卷第33頁);於95年7月5日偵查中改辯以:車上那位男子我不知道,也不認識,覺得有點面善,他說要搭便車到汐止,他過來說要搭便車,我與莊貴麟均在場,這個人不是我公司的人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於97年1月24日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只是善意讓該名男子搭便車,他聽說我的車要去汐止,問我是否可以搭便車,我就答應,不知該名男子姓名、聯絡電話,不知該名男子要去汐止何處,這個人很面善,可以說認識,也可以說不認識云云(見原審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10-12頁),是被告對於該名男子之身分及何以一同搭車前往一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又參諸證人莊貴麟於偵查中證稱:該名男子不是我朋友,我不認識他,該名男子與被告一起在公司上車,被告到海關後,該名男子有下車,後來那名男子要趕著上班,我就先載他回來,回到南京東路的公司,本來被告要自己回去,因為我的電話不好打,被告聯絡那位先生,要我回汐止去載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9-50頁),足見該名男子應非如被告所述僅係一同搭便車之陌生男子。再者,依該等4桶酒精體積、重量均非輕(共計20公斤),以1人之力量,同時搬運20公斤之酒精並不容易,況被告當日身體不適,左手無力,不能拿超過3公斤的東西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被告自無可能在無其他人協助搬運下,即可迅速將該4桶酒精搬進搬出關稅局內而未遭證人顧志強發覺、阻止;且證人莊貴麟於偵查中已證述:「至海關後,該名男子有下車」;證人吳新立於偵查中亦證稱:「在關稅局內看見被告有先與一名男子在大桌子邊講話,被告將2桶東西放在櫃臺上後走到該名男子位置,有看見黑色袋子擺在該名男子位置處」等情,佐此各端,顯係由該名男子協助被告一同搬運酒精無誤,然被告迄今不願透露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供查證,亦不願告知隱匿之酒精樣本去向,堪信該酒精樣本確係被告與該名男子共同加以隱匿無疑,是以被告辯稱顯非實情,要難採信。
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等之共同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修正後第28條規定論處,對被告等並無不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系爭酒精樣本12桶係承辦海關人員會同被告至貨櫃場所取樣之物品,且經取樣完成後,承辦海關人員已將採樣之12桶酒精樣本移置其辦公室保管,已解除金匯公司對該酒精樣本之支配力,而置於承辦關員公權力支配之下,即屬該關稅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中,被告竟趁機擅自取走隱匿,即屬擅自取去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誤。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被告將上開酒精貨樣隱匿,視國家禁令於無物,其藐視公權力之情節及心態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隱匿物品之數量、價值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又查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以被告為隱匿酒精貨樣而用以調包之酒精2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予以敘明。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後態度傲慢,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3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