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4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業已在其住所死亡,並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督同法醫人員前往其住處相驗無訛,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財物清點清冊、故甲○○先生治喪委員會籌備會議紀錄、臺中市殯葬管理所火化許可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提之書證,經閱屬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而國有財產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亦來函表示同意本院依職權裁定由該分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再衡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爰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