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5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癸○○被告戊○○
己○○子○○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庚○○○
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乙○○
甲○○蘇 王雲美
二四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林錦榮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原告丁○○、被告己○○、戊○○、子○○、庚○○○、辛○○○、乙○○、甲○○、 蘇王雲美 各分得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二)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三筆土地,原告丁○○、被告己○○、戊○○、子○○、庚○○○、辛○○○、乙○○、甲○○、蘇王雲美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自然血親又稱天然血親,自指源於同一祖先,血統有聯絡之血親而言,不以同姓為要件。故半血緣(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兄弟姊妹間,均為自然血親關係。自然血親間之親屬關係,除死亡外,不能消滅。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與下列親屬,不得結婚: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丁○○與被告己○○、子○○、辛○○○雖與被繼承人林錦榮同父異母,亦屬被繼承人林錦榮之兄弟姊妹;被告乙○○、甲○○、蘇王雲美雖與被繼承人同母異父,亦係被繼承人林錦榮之兄弟姊妹;此外,被告乙○○與原告丁○○非出於同源,又為原告丁○○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二人間亦無姻親關係,自無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近親結婚無效規定之適用;被告乙○○亦不因與原告有夫妻關係即喪失其與被繼承人林錦榮之親屬關係,先予敘明。
二、被告戊○○、庚○○○、乙○○、甲○○及蘇王雲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錦榮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林錦榮不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死亡。被繼承人林錦榮生前無配偶、未育有子女,父母亦已均歿。原告丁○○、被告己○○、子○○、辛○○○與 白林呆 、林卻為被繼承人同父異母之兄姊,惟白林呆、林卻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告戊○○、庚○○○為被繼承人同父同母之姊弟;被告乙○○、甲○○、蘇王雲美與 王介卿 、 王素香 、 王氏 綉紗為被繼承人同母異父之兄姊,惟王介卿、王素香、王氏綉紗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被繼承人林錦榮之繼承人共計有丁○○、己○○、子○○、辛○○○、戊○○、庚○○○、乙○○、甲○○、蘇王雲美等九人。又被繼承人林錦榮於過世時遺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土地。因被繼承人林錦榮未立遺囑,故應由其兄弟姊妹即原告丁○○、被告己○○、戊○○、子○○、庚○○○、辛○○○、乙○○、甲○○、蘇王雲美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因繼承人分居各地聯絡困難,部分繼承人不能出面會同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應繼分繼承登記,是先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在案。兩造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繼承人分居各地,聯絡困難,致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己○○、子○○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被告戊○○、庚○○○、乙○○、甲○○、蘇王雲美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辛○○○則以被繼承人林錦榮之合法繼承人為丁○○、己○○、戊○○、子○○、辛○○○、庚○○○等六人,其質疑被告乙○○、甲○○、蘇王雲美是否具有繼承權,況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林錦榮過世前,已嫁原告丁○○為妻,理應無繼承權利,在確定合法繼承人及人數後,始能對被繼承人林錦榮之遺產為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林錦榮所留之遺產,由原告與被告己○○、戊○○、子○○、庚○○○、辛○○○、乙○○、甲○○、蘇王雲美等九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又前開遺產業經向地政機關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証,且為被告己○○、子○○所不爭執,被告戊○○、庚○○○、乙○○、甲○○、蘇王雲美復未到庭爭執,被告辛○○○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林錦榮所留之遺產,且業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事實雖不爭執,但質疑被告乙○○、甲○○、蘇王雲美非被繼承人林錦榮之繼承人 云云 ,惟本院認為被告乙○○、甲○○、蘇王雲美雖與被繼承人林錦榮同母異父,亦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且被告乙○○亦不因與原告有夫妻關係即喪失其與被繼承人林錦榮之親屬關係,已如上述。復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林錦榮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均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通知,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七、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既無法自行達成協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八、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丁○○與被告己○○、戊○○、子○○、庚○○○、辛○○○、乙○○、甲○○、蘇王雲美各分得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為分別共有方法分割,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自應准許。
九、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附表:
一、臺中縣○○鎮○○段清水小段三一九之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二、臺中縣○○鎮○○段第五八二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二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三、臺中縣○○鎮○○段第五八二之二地號、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四、臺中縣○○鎮○○段第五八二之三地號、面積六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