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洪敏智 被告 許謝絹
許麗華 翁 許麗霞 被代位人 許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許國清及被告許謝絹、許麗華、 翁許麗霞 應就被繼承人 許柳煙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許國清及被告許謝絹、許麗華、翁許麗霞就被繼承人許柳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代位人許國清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0,437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並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湖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柳煙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惟因繼承人即被告許謝絹、許麗華、翁許麗霞、被代位人許國清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在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許國清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許國清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許國清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登記。又被告許謝絹、翁許麗霞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謝絹、翁許麗霞: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但希望由被告許謝絹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分得系爭遺產之一半,其餘一半再由許柳煙之繼承人全體平分。
(二)被告許麗華:同意原告分割。
(三)仍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許國清積欠原告借款債務190,437元及利息未清償;其父即被繼承人許柳煙於107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繼承人即許國清、被告許謝絹、許麗華、翁許麗霞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吿及許國清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士林地院109年度湖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拋棄繼承公告查詢表、系爭遺產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營簡調卷第23-27、95-12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0年9月23日函文所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營簡調卷第137-141頁),且為被吿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許國清及被告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足認許國清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許國清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許國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產現登記為許柳煙名下,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許國清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所明定。查被吿許謝絹為許柳煙之配偶,許國清及被吿翁許麗霞、許麗華為許柳煙之子女,故原告主張被吿及許國清應以每人各4分之1比例平均分配系爭遺產等語,自屬有據。被吿許謝絹、翁許麗霞雖辯稱被吿許謝絹得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得系爭遺產2分之1,其餘2分之1才是由全體繼承人均分等語。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參諸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訂有逾期不行使即消滅之規定,可知倘被告許謝絹未因許柳煙死亡而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並不當然可優先取得系爭遺產2分之1之所有權。而被告許謝絹、翁許麗霞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遺產屬被吿許謝絹與許柳煙間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尚難認定被告許謝絹對許柳煙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難僅率認被吿許謝絹可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優先取得系爭遺產2分之1所有權。
(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再者,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且被吿亦同意此分割方法。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許國清就許柳煙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許國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許國清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表一:
編號種類土地地號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00分之106295.41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分之18.763.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208.114.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696分之404216.635.土地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3426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被代位人許國清4分之125%(原告負擔)被告許謝絹4分之125%被告許麗華4分之125%被告翁許麗霞4分之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