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川選任辯護人凃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鄭文川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6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許,鄭文川騎乘上開車輛沿臺南市西港區南4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西港區南41線道路3.6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以時速60至80公里之速度(速限50公里)欲超越 蔡佳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佳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8時40分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測得鄭文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蔡佳成之父 蔡明陽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鄭文川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5頁、相驗卷第63、6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48861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6月18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753042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3張、相驗照片6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警卷19、21、23、31、33、35、37、43-69、相驗卷第65-70頁、第73-75頁、110年偵字第3128號偵卷第12、13頁、110年調偵字第1268號偵卷第7-10頁)。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顯先有酒後駕車之故意,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致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雖主觀上無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故意,然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規定,因而在上開路段肇事,造成被害人蔡佳成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並確因其酒駕肇事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自符合上開加重結果犯之要件,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前段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致人於死罪。另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且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之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無考領普通重機車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0年10月4日嘉監麻站字第110024830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既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其雖併有無照、酒醉駕車之情形,應無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重複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年僅34歲驟逝致其親人承受之遺憾及痛苦至深且鉅,犯罪所生損害重大、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無前科、與被害人家屬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起訴書另略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鄭文川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等情。惟查,㈠卷內並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且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亦未載有其自首情形。㈡經本院2次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該分局均函復稱被告無自首情形等語,有該分局110年10月13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00559422號、110年11月24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0061901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3頁、第69-71頁),上揭函並附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處理警員 鄭靄灝 報告略謂:本案為路過民眾報案,警方到場時 鄭嫌 全身散發濃重酒氣,並無自首情形等語,顯見經警到達本件車禍現場時,被告尚未陳明係酒駕肇事者之前,員警即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㈢上揭分局函附資料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98、99頁)。故本件尚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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