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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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晨選任辯護人楊鵬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黃色輕便雨衣、藍色短袖上衣(印有「燒未退」圖樣)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迫於經濟壓力,竟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9日14時58分許,至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購買材質為塑膠與金屬合金,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之玩具槍1把(未扣案,下稱系爭玩具槍)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重強盜之犯意,持系爭玩具槍於翌(20)日19時30分許,穿著黃色輕便雨衣至臺南新義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下稱新義郵局)附近勘查欲伺機強盜,然因警察適至該處巡邏而暫時罷手;又於翌(21)日18時7分許,承前同一加重強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38巷防火巷內將原穿著藍色短袖上衣(印有「燒未退」圖案)改換穿灰色短袖上衣後,再持系爭玩具槍至新義郵局,於同日19時37分許,自臺南市南區新義路北邊人行道翻越新義郵局圍牆而進入該郵局,並於該郵局之側門通道埋伏等待,迄同日時54分許,新義郵局之經理丙○○打開上開側門大門欲下班離去時,甲○○見狀即上前以系爭玩具槍指向丙○○並稱:「搶劫!」等語而著手於加重強盜之犯行,惟因丙○○立刻將門關上而不遂,甲○○隨即快速逃離現場。警方於丙○○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甲○○涉有重嫌後即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經甲○○同意而對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4住所進行搜索,扣得黃色輕便雨衣、藍色短袖上衣(印有「燒未退」圖樣)各1件、購買系爭玩具槍之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發票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第84頁、第120至第123頁),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其於事實欄一載時、地,連續2日持系爭玩具槍至新義郵局,欲伺機搶劫該郵局財物等情坦承不諱,惟被告辯護人替被告抗辯稱:因被害人丙○○當時尚能成功將大門關上,顯見伊之自由意識尚未受到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加重強盜未遂罪,僅係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置辯。
(二)經查:
1.被告對其於事實欄一載時、地,連續2日持系爭玩具槍至新義郵局,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欲伺機搶劫該郵局財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1至11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07、1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0頁、第16頁),並有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5至33頁)、證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身分對照表各1份(警卷第35至39頁)、刑案現場勘察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2張(警卷第47至95頁、偵一卷第23至33頁)、玩具槍外觀樣式照片(偵二卷第53頁)、玩具槍之外包裝盒標示勘察照片1張(偵二卷第75頁)等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2.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號、96年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100年台上字第46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係證稱:「在110年07月21日19時54分許,
當時我打開新義郵局的側門準備要離開郵局,就在我打開門時,突然發現一男子持搶比向我的身體,並喊說搶劫,我看到後就下意識立即把側門關上,關上後我便立即打電話到新興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18頁),此核與被告警詢時之所述相符(警卷第5頁),且由刑案現場勘察即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1頁)亦可清楚看見,被告見證人丙○○開門時,即在門邊持系爭玩具槍指向證人丙○○,證人丙○○見狀立即將門關上,被告因而無法進入郵局內部,足認證人丙○○上開證述無誤。
⑵其次,證人丙○○於警詢時另證稱:當下無法知道被告所持槍
枝之真假等語(警卷第18頁),且被告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其持系爭玩具槍指向證人丙○○時,2人相距1至1.5公尺左右(本院卷第124頁),而系爭玩具槍之外觀與一般槍枝無異,有玩具槍外觀樣式照片1張附卷可參(偵二卷P53),被告近距離、持真假難辨之系爭玩具槍指向證人丙○○,並大喊搶劫等語時,證人丙○○是否猶能抵抗被告,已有疑義。且由被告、證人丙○○均陳稱,證人丙○○剛打開門,即看到被告持槍、喊搶劫等語,站在門裡面、還未踏出門外之證人丙○○因而能迅速將門關上,被告才無法進入新義郵局內部,業如前述,顯見證人丙○○能將大門關上,阻止被告進入,係因當時站立之位置、反應迅速使然,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未使證人丙○○意思自由受到壓制之事實,亦可認定。
⑶準此,前揭被告所為之強暴手段,於客觀上判斷,已足以使
證人丙○○喪失意思自由,事實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猶執前詞,辯稱其沒有強盜財物之意,僅是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非成立強盜未遂罪云云,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持之系爭玩具槍,彈頭直徑6mm,射程範圍25公尺,且係塑膠、金屬合金材質,並有警語警告:「請勿直接對人體或動物射擊」等情,有玩具槍之外包裝盒標示勘察照片1張附卷可參(偵二卷第75頁),系爭玩具槍縱無法發射子彈,然一般槍枝使用方式,除可用以射擊外,於近身搏鬥時,槍柄亦可以持之用以敲打攻擊,被告所持槍枝係塑膠、金屬合金材質且具備一定重量,若用之敲打人身,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被告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持既為玩具槍,即不該當於兇器之認定乙節,自屬無據。而被告係先翻越新義郵局圍牆而進入該郵局,並於該郵局之側門通道埋伏等待員工下班開門,欲伺機入內行搶,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9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強盜未遂罪。被告於109年7月20日、21日兩度前往新義郵局,目的均為從事加重強盜行為:20日時被告攜帶系爭玩具槍至新義郵局等候,已然積極創設其強盜犯罪實現之條件,一旦有適當時機即可著手實施,惟因遇見警察而罷手,其行為應已達預備階段;又於翌(21)日承前同一犯意,再度攜帶同一玩具槍繼續實施犯罪,並於該日成功著手對證人丙○○進行強盜,然因證人丙○○迅速將門關上而不遂。由上情可知,被告連續2日之行為於時空上甚為密接,所欲侵害之法益、手段、工具復均相同,是被告於20日離開現場時顯然並未放棄其強盜犯意,其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應均基於同一之犯罪計畫,僅為同一犯罪自20日之預備階段層升至21日之未遂階段,為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於法律上自應合併予以評價,論以一罪。
2.另被告因證人丙○○即時將新義郵局門關上,被告才無法進入郵局內部行搶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人品尚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雖迫於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然因持槍搶劫金融機構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衡其犯罪情節,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其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已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4.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因一時經濟壓力,連續2日持玩具槍欲搶劫金融機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雖曾於103年間因案遭法院判刑確定,然已緩刑期滿,所遭宣告之刑未被撤銷,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考量其承認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與未能得逞之犯罪情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在燒烤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與祖母、太太、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1.扣案之黃色輕便雨衣、藍色短袖上衣(印有「燒未退」圖樣)各1件,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裝著之衣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2.扣案購買系爭玩具槍之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發票1張,係被告購買物品之憑證,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3.被告持之行搶之系爭玩具槍並未扣案,且已經丟棄,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6至7頁),又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39146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83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7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