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1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145號債權人 賴美琳 債務人 柳博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末按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債務人於約定之清償日屆至而仍未清償者,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載明借貸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三,惟上開規定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則本件債權人對於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又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自民國107年3月20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20日止每月20日分期清償2萬元,債務人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則本件債務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自前揭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民國109年6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債權人請求利息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算,其逾支付命令第一項利息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