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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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子龍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04年間因故分手。詎乙○○竟意圖損害丙○○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Facebook)網站創設暱稱為「通緝姜」之帳號後,復在不詳地點以上開臉書暱稱,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洩漏丙○○之姓名、個人照片、工作經歷、學歷、出生年月日、家庭成員等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使臉書不特定使用者瀏覽時,得以知悉丙○○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丙○○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前述張貼告訴人丙○○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伊所刊登照片、個人資料是丙○○臉書已公開的資料,且伊未揭露身分證字號或住所等資料,並沒有逾越使用這些資料之目的範圍必要性,不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張貼於其所創設之「通緝姜」個人臉書網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2.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條第
1款規定即明,是只要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即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查被告所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含有告訴人姓名、個人照片、工作經歷、學歷、出生年月日、家庭成員等個人資料,未經遮蔽而張貼於臉書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只要瀏覽此網頁之人即得直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3.被告雖辯稱:所刊登個人資料是告訴人丙○○臉書已公開的資料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故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縱設屬實,惟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所規範者,係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及於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而被告將載有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張貼於其創設之臉書網頁上,係屬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故被告執前揭理由,主張其上開「利用」行為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顯有誤會。
4.被告固又辯稱:伊未揭露身分證字號或住所等資料,並沒有逾越使用這些資料之目的範圍必要性,不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惟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
1項所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此利用行為,是否違反本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須視此利用行為是否出於非法、不當之目的,或超出其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定。查被告將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網頁上,屬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復依被告雖另稱:告訴人102至104年間有做一些傷害伊的事,105年告訴人曾答應到高雄與伊及其母說清楚,但後來又失聯,伊才創臉書來找告訴人云云(雄檢卷第17頁反面),足見被告因認遭受告訴人種種傷害,而對告訴人抱持非友善之態度,將載有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及「丙○○女士姜犯案人規避司法審判目前跑路臺北市地區中」(南檢他字卷第23頁)等文字,張貼於臉書公開網頁上,目的顯係為使告訴人出面,惟姑不論被告因何理由張貼僅係其犯罪動機之問題,被告縱係具有使告訴人出面之特定目的,亦無需將告訴人個人資料公開於臉書,被告將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及相關文字張貼於不特定人均可隨意瀏覽之臉書網頁上之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主觀上顯具侵害告訴人權益之意思,被告上開對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然非基於正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所為,而已踰越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必要範圍,自屬違反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其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先後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文章於上開臉書帳號,顯係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概括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5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資,然被告為使告訴人出面解決紛爭,竟以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遂其目的,並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並考量告訴人偵查中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固具狀聲請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及前揭理由,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本案並無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另被告雖具狀聲請本院傳喚證人000、000、00濱、000、000、000、000、000等8人,及聲請調閱告訴人105年6月至7月之電話通聯紀錄,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及調閱通聯之待證事項均為被告與告訴人102年至105年間之糾紛,皆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且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不實言論內容│同時洩漏個資│備註│├──┼─────┼────────────────┼───────┼───┤│1│105年11月│丙○○女士姜犯案人規避司法審判目│同時洩漏、刊登││││1日20時17│前跑路臺北市地區中│告訴人之姓名、││││分許││出生年月日、家││││││庭成員、學歷、││││││工作經歷及個人││││││照片等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個人││││││隱私資訊。││├──┼─────┼────────────────┼───────┼───┤│2│105年11月│丙○○在臺北是不是有學 陳進興 ,犯│告訴人之姓名│妨害名│││16日7時51│案完跑去做案發後的整型,也請各位││譽部分│││分許│大仁德人。多加眼力注意!(中省略││已撤回││││)丙○○妳真的是一位很可怕的心機││││││女│││││││││├──┼─────┼────────────────┼───────┤││3│105年11月│姜!婉!柔!妳真的是一個太噁心的│告訴人之姓名││││17日21時9│人!!越聽越多妳私下做為真的是一│││││分許│個變態噁心的人啊!│││├──┼─────┼────────────────┼───────┤││4│105年11月│丙○○,確定有在台灣對我們朋友身│告訴人之姓名││││20日8時39│上犯的罪有1.恐嚇危害安全罪牢刑2│││││分許│年2.強制罪牢刑3年3.妨害秘密罪牢││││││刑3年4.誹謗罪牢刑1年5.個資法侵害││││││牢刑5年6.侵入住宅罪牢刑1年7.妨礙││││││電腦使用罪牢刑3年8.過失傷害罪牢││││││刑2年9.營業商業機密罪,她( 姜婉 ││││││柔)心腸狠毒!(下省略)││││││丙○○,不準我們朋友!去認識其他││││││女生!!!卻是在2013年開始(至││││││2015),就率先有複雜不同的正宮小││││││王分配關係。(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