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受刑人甲○○之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民國50年8月18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受刑人甲○○之出生年月日原記載為「民國58年8月18日」,惟經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發現此部分記載有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正確之「民國50年8月18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