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108年度簡字第56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85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28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美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應履行內容向 盧桂林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廖美智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犯罪者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8時3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20時3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成店(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興中店(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予「 曾濝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美智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29日13時許前某時,佯裝為中華電信、165人員撥打電話予盧桂林,誆稱其資料遭盜用涉及諸多刑案,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盧桂林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9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廖美智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又於108年3月31日18時27分許,佯裝為HITO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舒俊穎 ,誆稱其先前購買商品,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重複訂購12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舒俊穎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1分許,轉帳1萬5169元至系爭永豐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盧桂林、舒俊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美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盧桂林、舒俊穎於警詢之指訴歷歷,復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舒俊穎)、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舒俊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繳款憑證暨貨件明細、被告之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盧桂林)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盧桂林)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上開告訴人均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旋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前揭告訴人等所述遭詐騙過程,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均利用電話佯裝友人施詐,除無法證明施詐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者與施詐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說明。
㈡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
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等2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告訴人盧桂林部分之犯行(即移送併案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原審未及審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287號
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永豐帳戶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盧桂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盧桂林成立調解,尚有未洽。
㈡關於被告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出予「曾濝豪」部分,卷內尚無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得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之事實或證據,此部分尚難認為成立犯罪,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仍將此部分列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事實,亦有未洽。
㈢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
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實際仍屬已受法院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事由,究其性質仍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原審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已有未洽。
㈣從而,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永豐帳戶因而幫助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盧桂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就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逕予踐行簡易程序之不當,復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五、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有不該,甚至使告訴人盧桂林受損金額高達15萬元,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盧桂林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定給付第1期賠償金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23頁之匯款單據),實有悔意,復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兩個小孩,其中一位就讀大學,目前擔任公司採購人員(見本院卷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盧桂林達成和解,並已一部賠償其等損失,前已認定,雖未能與告訴人舒俊穎達成和解,惟被告既與本案受害金額較大者達成和解,受害金額最小之舒俊穎,經本院通知其到庭調解,亦未到場與被告洽談和解,自難將未能和解乙情歸責於被告,是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保障尚未完全受償者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盧桂林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3月27日20時31
分許(應為18時31分許,業經說明如前),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內(即前開所述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成店),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惟查:如前所述,遍觀全卷查無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得
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具體事實或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有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王榆富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內容│備註│├──────────────────┼────────┤│被告應給付盧桂林新臺幣(下同)7萬元│即本院109年度簡││,自109年2月起於每月8日前分期給付│上附民字第7號調││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解筆錄所列事項││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盧桂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