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育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育勝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呂育勝因犯附表所示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與罪質、犯罪時間之差距、相關犯行先前定執行刑之結果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詐欺取財│108年5月│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8│110年8│編號1至3所│││罪│9日│,如易科罰金│臺南分院110│月24日│月24日│示3罪,曾定│││││,以新臺幣(│年度上易字第│││應執行刑為有│││││下同)1,000│269號│││期徒刑8月│││││元折算1日│││││├──┼────┼─────┼──────┼──────┼────┼────┤││2│恐嚇取財│108年5月│有期徒刑4月│同上│同上│同上││││未遂罪│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3│強制未遂│108年12月│有期徒刑3月│同上│同上│同上││││罪│19日至同年│,如易科罰金││││││││月21日間之│,以新臺幣(││││││││某時│下同)1,000│││││││││元折算1日│││││├──┼────┼─────┼──────┼──────┼────┼────┼──────┤│4│詐欺取財│109年8月│有期徒刑5月│本院110年度│110年10│110年10│編號4、5所│││罪│10日│,如易科罰金│簡上字第92號│月5日│月5日│示2罪,曾定│││││,以新臺幣(││││應執行刑為有│││││下同)1,000││││期徒刑6月│││││元折算1日│││││├──┼────┼─────┼──────┼──────┼────┼────┤││5│詐欺取財│109年8月│有期徒刑3月│同上│同上│同上││││未遂罪│10日19時59│,如易科罰金││││││││分至同年月│,以新臺幣(││││││││11日21時│下同)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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