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牌(型號八一六)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予補充「嗣經 賴昱維 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能警惕並悔改,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賴昱維所有之
HTC手機(型號816)1支,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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