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932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告 詹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借期自94年3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共5年,並約定第1至3個月利率按年息2.88%計算,第4至6個月利率按年息5.88%計算,第7個月起按年息11.88%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98年12月10日止,尚欠本金250,936元未清償。被告另於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陸續償還22,220元,可抵充至99年8月13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36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借據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惟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按年息11.88%計算,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期數應酌減為9個月較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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