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黃裕文
彭木田 原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石興亞 上二位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禎 和律師被告 鍾岳龍
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柒拾捌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人於民國96年8月22日簽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委託原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以原告遠通公司自己之費用建置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ETC),並代原告高速公路局向高速公路用路人代收應繳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原告遠通公司將代收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給付原告高速公路局後,原告高速公路局給付委辦服務費予原告遠通公司,系爭契約屆滿後(114年12月),原告遠通公司將所有電子收費必要設備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高速公路局。被告鍾岳龍受僱於被告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被告鍾岳龍於107年5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被告金星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臺南永康路段318.6公里處時,因未將聯結之貨櫃降下,致撞擊原告遠通公司於國道1號南下318.5公里所設之ETC門架與相關收費設備(下稱系爭ETC門架及設備),造成門架及設備全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高速公路局部分: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ETC門架及電子收費設備結構受損影響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原告遠通公司雖於107年7月11日完成重建,惟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修復止,僅能以臨時設備進行收費,造成原告高速公路局受有通行費之損失。依據被告鍾岳龍於107年5月16日簽定之「交通事故賠償承諾書」,就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國道通行費損失,其願依該肇事路段之歷史30日平均通行費計算後賠償,而電子收費門架重建期間,所測得之車輛延車公里數減少了394,528延車公里(小型車233,961公里、大型車81,234公里、聯結車79,333公里),就此減少部分,原告高速公路局無法向用路人徵收通行費,故依原告高速公路局於107年2月7日公告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計畫」所定費率(小型車每公里1.2元、大型車每公里1.5元、聯結車每公里1.8元)計算,原告高速公路局受有542,034元之通行費損失,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數額等語。
2、原告遠通公司部分:
(1)電子收費設備損害部分:遭被告鍾岳龍撞擊之系爭ETC門架及設備,毀損情形嚴重,原告遠通公司花費新臺幣(下同)5,118,439元修復,經原告遠通公司依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給付共計4,606,595元予原告遠通公司,是原告遠通公司仍受有511,844元之損害。
(2)委辦服務費收入減少部分:系爭ETC門架及設備重建期間,原告遠通公司僅能以偵測率較低之臨時收費設備進行作業,所測得之車輛延車公里數與原ETC門架之歷史30天紀錄相較,共減少394,528延車公里(小型車233,961公里、大型車81,234公里、聯結車79,333公里),就此減少部分,原告遠通公司無法向原告高速公路局依系爭契約請求委辦服務費,而原告遠通公司於107年之委辦服務費率為每延車公里0.062173元,故原告遠通公司因本件車禍另受有24,529元委辦服務費收入減少之損害,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數額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速公路局54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遠通公司536,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其等於96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高速公路局委託原告遠通公司以原告遠通公司自己之費用建置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ETC),並代原告高速公路局向高速公路用路人代收應繳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原告遠通公司將代收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給付原告高速公路局後,原告高速公路局給付委辦服務費予原告遠通公司,系爭契約屆滿後(114年12月),原告遠通公司將所有電子收費必要設備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高速公路局。被告鍾岳龍受僱於被告金星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被告鍾岳龍於107年5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被告金星公司所有之系爭聯結車執行職務,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臺南永康路段318.6公里處時,因未將聯結之貨櫃降下,致撞擊原告遠通公司於國道1號南下318.5公里所設之系爭ETC門架及設備,造成門架及設備全損;又系爭ETC門架及設備重建期間,原告遠通公司僅能以偵測率較低之臨時收費設備進行作業,且所測得之車輛延車公里數與原ETC門架之歷史30天紀錄相較,共減少394,528延車公里(小型車233,961公里、大型車81,234公里、聯結車79,333公里)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契約、107年5/16~7/11電子收費設備故障通行費差異報表、交通部高速公路107年4月16日業字第1071960831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新調字第208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7-94、111-1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1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007317號函檢附本件事故資料光碟、系爭聯結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122頁)。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真實。據上,被告鍾岳龍本應注意系爭聯結車之貨櫃高度可否順利通過國道上架設之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將聯結之貨櫃降下,致撞擊系爭ETC門架及設備,造成系爭ETC門架及電子收費設備受損,是堪認被告鍾岳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ETC門架及電子收費設備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鍾岳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高速公路局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ETC門架及設備重建期間,原告僅能以偵測率較低之臨時收費設備進行作業,已如前述,則其時既係以偵測率較低之設備偵測通行之車輛,衡之常情,其得以偵測到之通行車輛,自應較實際通行之車輛為少,又當時實際通行之車輛及通行公里數究為多少,顯有舉證上之重大困難,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本院斟酌原告高速公路局主張:應以該路段之歷史30日平均紀錄核算等語,係以歷來平均數核算車輛數及其通行距離,其核算之數額雖僅係推估之數額,然尚屬持平之算法,且考量被告鍾岳龍亦同意以該路段之歷史30日平均計算後賠償乙節,有原告提出之107年5月16日被告鍾岳龍簽定之交通事故賠償承諾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15頁),是本院認上述原告高速公路局所主張之酌定損害額之方法,自屬可採,據此,所測得之車輛延車公里數與原ETC門架之歷史30天紀錄相較,共減少394,528延車公里(小型車233,961公里、大型車81,234公里、聯結車79,333公里),已如前述,應據之為酌定損害額之基礎,再依據107年2月7日公告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計畫」所定費率(小型車每公里1.2元、大型車每公里1.5元、聯結車每公里1.8元)計算,應認原告高速公路局受有542,034元之通行費損失乙節,有其提出107年5/16~7/11電子收費設備故障通行費差異報表、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計畫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11、117、118頁),是原告高速公路局請求賠償542,034元,自屬有據。
2、原告遠通公司部分:
(1)電子收費設備損害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原告提出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1月8日勤審00000000號函所載:「遠通公司為取得該特許權所投入之營運建造及為維持營運所進行之設備替換皆視為取得該特許權,即無形資產的相關成本。而按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之規定,無形資產需在可反映未來經濟效益消耗期間進行攤銷,此契約於建置及營運期間為遠通公司帶來未來經濟效益,且該經濟效益預計終止於合約到期日。基此,遠通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建置完成,位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台南永康路段318.6公里處之ETC門架與相關收費設備,應符合IFRIC12所定義之無形資產,遠通公司採用自資產折舊起始日(民國103年1月1日),以建置及營運契約之剩餘年限為止(民國114年12月21日)進行攤銷,以反映該資產在契約期間所帶入之經濟效益,應無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而10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21日共計12年,可知系爭ETC門架及電子收費設備之耐用年限為12年,而系爭ETC門架及電子收費設備自103年1月1日至107年5月16日受損,已使用4年5月,原告遠通公司支出之修復費用5,118,439元,其中材料費用為1,856,613元,其餘為工資費用3,261,826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遠通公司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1-109頁),就材料費用部分,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價值應為1,225,841元,有如附件所示折舊自動試算表可資憑認,再加計工資費用3,261,826元,原告遠通公司就系爭ETC門架及電子收費設備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4,487,667元(計算式:1,225,841+3,261,826=4,487,667),另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遠通公司共計4,606,595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理算總表、代位求償權同意書、最終保險理賠金同意書、最終理賠款電匯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05-109頁),原告遠通公司受領之理賠金額既已高於其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4,487,667元,其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即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2)委辦服務費收入減少部分:原告遠通公司固主張:系爭ETC門架及設備重建期間,原告遠通公司僅能以偵測率較低之臨時收費設備進行作業,所測得之車輛延車公里數與原ETC門架之歷史30天紀錄相較,共減少394,528延車公里(小型車233,961公里、大型車81,234公里、聯結車79,333公里),就此減少部分,原告遠通公司無法向原告高速公路局依系爭契約請求委辦服務費,而原告遠通公司於107年之委辦服務費率為每延車公里0.062173元,故原告遠通公司因本件車禍另受有24,529元委辦服務費收入減少之損害云云,然依據系爭契約,原告遠通公司將代收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給付原告高速公路局後,原告高速公路局應據之給付委辦服務費予原告遠通公司乙情,為原告2人所自認(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而原告高速公路局因本件事故所少收取之通行費用,既應由被告賠償,業如前述,則應認原告高速公路局已取得該期間足額之通行費(或債權),原告遠通公司自得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高速公路局請求委辦服務費,尚難認其有何委辦服務費之損失,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委辦服務費24,529元,自不可採。
(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岳龍受僱於被告金星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聯結車執行職務之際肇事,致系爭ETC門架及電子收費設備受損乙節,如前所述,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金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鍾岳龍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高速公路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高速公路局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42,034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遠通公司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36,373元暨其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692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高速公路局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遠通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