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告 林郁欽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被告 蔡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元部分自民國108年9月8日起,又其中新臺幣102萬元部分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中新臺幣12萬元部分得假執行;又其餘新臺幣102萬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就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需款孔急,自民國10
0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後於100年5月24日、101年5月29日,透過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之帳戶(戶名:林郁欽)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22萬元至被告母親開設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下稱高雄三信)之帳戶(戶名: 黃秋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於107年10月30日,被告謊稱第三人 石東禾 欲借款12萬元,請原告幫忙並承諾會於同年11月5日還款,原告未疑有他遂拜託友人 李弦 錡協助,透過玉山銀行之帳戶(戶名: 李弦錡 ,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12萬元至第三人石東禾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之甲存帳戶(戶名:石東禾,帳號:0000-000-000000號),然被告屆期並未返還該筆款項,嗣後原告向第三人石東禾本人詢問,始知係被告向第三人石東禾借票後,利用原告匯款使被告得以將該支票兌現,並非石東禾本人所借。被告復於107年12月31日再向原告借款,同時交付票據號碼MD00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107年12月3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豈料,原告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時,竟於108年3月19日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不獲支付。核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24萬元(計算式:80萬元+22萬元+12萬元+10萬元=124萬元),迄今均未清償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無所獲。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定清償期,惟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應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兩造間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經催告屆期。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之借款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㈠原告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黃秋娥 之102萬元,係原告返還借款(投資款)予被告,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1.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00年初左右欲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3房屋(下稱北成路房屋)作為投資之用,並同意由被告以100萬元合夥投資,原告表示待奢侈稅課徵時間過後再出賣北成路房屋,並就利得予被告,被告因為剛購買位於國華街之房屋,並無多餘金錢可投資,被告便向母親黃秋娥借款100萬元,並將此100萬元以現金交付原告。
2.被告雖向黃秋娥借款100萬元投資北成路房屋,但不久黃秋娥表示急需用錢,要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只能向原告表示欲取回投資之80萬元,原告允之,故原告聽從被告指示才於100年5月24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母親黃秋娥帳戶。又於101年5月左右,黃秋娥再向被告催討剩餘之20萬元借款,被告只能再向原告表示欲取回投資之20萬元,並請求原告再多給2萬元當作被告向黃秋娥借款之利息,原告允之,故於101年5月29日匯款22萬元至黃秋娥帳戶。故102萬元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而是原告返還被告北成路房屋之投資款而已。
㈡關於石東禾12萬元部分,被告願意返還,並就原告12萬元請
求部分認諾之。又原告係為了報復被告與其分手而起訴,此12萬元部分原告根本無庸起訴,該12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所稱1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否認之,系爭支票並無法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事實上,原告表示做生意需要資金,為了向他人借款,故向被告借系爭支票,被告雖借票給原告,但沒有錢可以兌現,系爭支票才會因此跳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若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法院形成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自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任。縱他造當事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仍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而駁回該無法舉證證明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之請求。惟若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其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被告指示而
先後於100年5月24日、101年5月29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各提領80萬元、22萬元,分別以被告、原告名義(匯款人),各匯款80萬元、22萬元至被告母親黃秋娥開設於高雄三信之帳戶等情;雖經被告辯稱:被告為與原告共同投資購買北成路房屋,乃向被告母親黃秋娥借款100萬元,嗣因被告母親黃秋娥需用款項,被告請原告返還投資款,方由原告匯款予被告母親黃秋娥合計102萬元(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2萬元)云云。然查:
1.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先後於100年5月24日、101年5月29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各提領80萬元、22萬元,分別以被告、原告名義(匯款人),各匯款80萬元、22萬元(下稱系爭2筆款項)至被告母親黃秋娥開設於高雄三信之帳戶乙情,已據其提出匯款回條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實。
2.其次,依據證人即被告母親黃秋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證人大女兒)當初買國華街房屋,買400多萬元,房屋登記在我二女兒 蔡宥慈 名下。被告因錢不夠,向我借錢,可能是97、98、99年這三年,陸陸續續跟我借的,我當初有現金就借她幾十萬元,後來她不夠又回來拿,借了又還、借了又還,到匯款之前只欠我100萬元,她還完系爭2筆款項之後就都沒有欠了。我確定我有借她們100萬元現金,一開始現金是30、40萬元,不足的我再貸款出來,但金額多少我忘記了。在國華街下訂時就有拿了,現金一部分,一部分是用匯的,匯到我二女兒帳戶,不可能匯到被告那邊,因被告好像有欠卡債還是什麼,所以我借她錢是匯入二女兒帳戶。買國華街房子時是我跟我二個女兒一起去買的,反正借錢是事實,被告要還錢給我,她叫誰拿錢去匯款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6至81頁),及證人即被告弟弟 蔡俊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國華街房子是我媽跟我大姐(被告)、二姐她們一起買的,算是姐姐跟媽媽借錢去買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參照證人黃秋娥提出之高雄三信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內容(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足徵系爭2筆款項,應係被告與其妹妹為購買自住之國華街房屋,因資金不足,而向其母親黃秋娥借款,嗣被告為償還該借款,乃請原告提領系爭2筆款項,用以償還被告向其母親黃秋娥借用之款項,而與被告所抗辯之北成路房屋無涉。
3.嗣後證人黃秋娥雖改稱:被告是從國華街房子那時開始買,後來陸陸續續有還我,後來被告要投資買北成路的房子,就又跟我借錢,她陸陸續續借,到最後借到剛好100萬元。她說北成路房子賣掉後再還我,就剛好欠我100萬元,就還我100萬元,剛好還清,之後就沒有再來借錢了。一開始是要買國華街房子時,就有先借100萬元,幾年後陸陸續續她有還我,後來她要投資北成路房子,又跟我借,總數剛好100萬元,到後來我說我需要用錢了,被告跟我說:媽媽我有匯錢還你了,就這樣,還完後我們就沒有再有借貸的關係了。那時買國華街房子的借款部分她快還完了,大概剩20、30萬元,後來她說要投資北成路房子,就又跟我借錢,陸陸續續借款,最後總共借了100萬元。投資北成路房子,她那時就回來拿錢,就20、30萬元這樣借,最大一筆是30萬元而已,沒有到一次50萬元、100萬元這種,我身邊有錢,比如說10萬元,就會給她這樣等語(本院卷第81至86頁),惟勾稽其所述已與原先所證內容相異,且其就被告為國華街房屋、北成路房屋,各次借用之借款金額、用途及還款金額等各情,亦與被告所辯當時被告母親將10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跟原告碰面時拿現金給原告,兩造要一起投資北成路房屋,原告要用來付頭期款。因北成路房屋才200多萬元,很便宜,急著投資,才向其母親借款云云不合(本院卷第54至55頁),此外,復無證人黃秋娥及被告所述交付借款以投資北成路房屋之相關金流資料可資佐證,要難遽信。
4.再者,原告於99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北成路房屋所有權,並於99年10月5日向玉山銀行金華分行貸款225萬元,嗣於102年5月24日出售與訴外人 林育慈 所有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存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12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玉山銀行金華分行108年11月14日玉山金華(消)字第1080000027號函附交易相關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143至145頁),要堪認定。衡酌兩造對於北成路房屋之購買價格為270餘萬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5、103頁),稽諸北成路房屋買賣價金中之225萬元部分,係原告向玉山銀行金華分行貸款225萬元以為支付,並參酌原告提出其當時另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10萬元之證明(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足見原告主張其係以自有資金購買北成路房屋,應屬可信。至於被告對其有交付10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以共同購買北成路房屋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是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用系爭2筆款項,且指定匯入被告母親黃秋娥之帳戶,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向其母親黃秋娥借款100萬元,交付原告共同投資購買北成路房屋,嗣因其母親黃秋娥需用款項,其方請原告返還投資款合計102萬元(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2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30日應被告之要求,委請友人李弦
錡自李弦錡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至訴外人石東禾之帳戶,並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1月5日返還該借款12萬元乙情,已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21、23頁),且經被告認諾並同意返還原告(本院卷第53至54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並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嗣
經其於108年3月19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云云;然經被告否認有借款,並辯稱:原告向其借票,其方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供原告向第三人調現等語。茲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因此,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其曾於107年12月30日自設於鹽行分行之帳戶提領5萬元,再加計其手上現金5萬元,共計1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云云,雖據提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然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曾於107年12月30日提領5萬元,並不足以證明其曾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又執票人持有發票人簽發之票據原因多端(貨款、借款、工程款、借票或其他原因),單由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嗣經於108年3月19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本院卷第25頁),亦不足以推認原告曾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借款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是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該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㈤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綜上以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0年5月24日、101年5月29日、107年10月30日,向其借款80萬元、22萬元、12萬元,其中12萬元部分,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1月5日返還,又其餘102萬元(計算式:80萬元+22萬元=102萬元)部分,並未約定返還日期,為可採信。其次,揆諸前揭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應認借用人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準此而言,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102萬元部分,雖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08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依法發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惟該催告返還期限至少應為1個月以上(含本數),是該102萬元借款之清償期應於108年10月7日屆至。而被告既於108年10月7日仍未履行返還該102萬元借款之義務,則其應自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始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12萬元部分,要屬有據,至其餘102萬元部分,應自108年10月8日起算,方屬適法,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元,及其中12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8日起,又其中102萬元部分自108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中12萬元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12萬元部分,聲請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併此敘明),又其餘102萬元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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