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 立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8號、105年度偵字第5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同時販賣上開2種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而分別牟取利潤。嗣警方對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先於民國105年1月4日18時7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仁武區○○○○17巷內,將甲○○拘提到案,並經甲○○同意後,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甲○○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警方於甲○○住所執行搜索期間,適 林建 男於同日19時30分進入該處,警方於 林建男 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書原記載之犯罪時間日期固為「104年11月『17』日」,惟嗣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同年月『14』日」(詳原審卷一第129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7行)。經查,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表格之記載,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主要係以證人即購毒者王逸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參諸證人王逸駿於警詢與偵查中,均係證稱: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
104年11月17日凌晨2時53分48秒之譯文,是被告打來要收取伊先前向被告買半錢安非他命的錢;是在該通電話的「前
3天」亦即同月「14日」19時至20時許,在被告家中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元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6所示10
4年11月20日凌晨2時4分1秒之譯文,也是被告打來索取同月「14日」該次毒品交易的款項;該次通話2天後有將2,
000元攜至被告住處給付等語(詳警二卷第31頁倒數第6行至第31頁反面倒數第4行;偵一卷第98頁倒數第3行至第98頁反面倒數第3行)。足認檢察官本意在訴追被告於104年11月14日販賣毒品予證人王逸駿之犯行,卻於製作起訴書之際,誤載犯罪日期為同月17日,且屬明顯之錯誤,況本院審理時亦就更正後之犯罪日期即104年11月14日,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詳原審卷一第237頁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11行),是檢察官所進行之更正,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均無妨礙,則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被告有無於104年11月14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逸駿之犯行,合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建男、 蔡順億 、王逸駿等3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65頁)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犯行,證人林建男、
蔡順億、王逸駿等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其中關於被告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究係「一般買賣交易」,或係「無償轉讓」乙節,核均與原審法院審判中證述之情節不符。惟其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受被告之干擾,且與彼等雙方間之通話內容相埒,足認證人林建男、蔡順億、王逸駿等3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再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參酌證人林建男、蔡順億、王逸駿等3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因本院並未援引證人林建男
警詢中之該部分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即無論述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原審卷二第22頁第10行至第19行),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04年12月5、6日, 伊有 前往義大醫院與林建男見面,是有關請教 玉石 鑑定事宜,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無涉;編號
3所示之104年12月7日,伊有打電話叫綽號「文仔」之人前往義大醫院去找林建男,但他們2人之間事與被告無涉;林建男他沒有錢,而且看他很可憐,想照顧他,然未在編號
4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建男;編號
5所示之104年11月15日,伊有跟蔡順億連絡,但沒赴約;編號6所示之104年11月21日,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順億,惟並未收費:編號7所示之104年11月14日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逸駿,但之前他曾經跟伊討,伊有給過他,未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5頁)。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犯行,先辯稱:
雖曾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義大醫院,惟分別係為拿玉石予林建男鑑定,以及為拿玉石製作玉台而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人自行前往義大醫院與林建男見面,與被告無涉,「文仔」本身就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伊並未在家;雖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逸駿,惟並未收費,交付時間亦非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04年11月14日,當天係住朋友家,附表四編號6所示譯文有提到錢,係因王逸駿有另外欠錢等語。嗣又均改辯稱:雖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時間交付上開編號所示毒品予各該編號之人,惟係無償轉讓等語。辯護人並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對話與毒品交易無關,並無補強證據適格;且證人林建男、蔡順億、王逸駿等3人於原審法院均證述係被告免費請客,無償轉讓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即被告之妻 盧玫秀 ,於
104年10月3日申辦,惟由被告持用;另證人林建男、蔡順億、王逸駿則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人,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且經警方對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確與上開證人及綽號「文仔」者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供承在卷(詳警一卷第4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7行、第4頁反面第12行至第17行;原審卷一第57頁第14行至第17行、第58頁第12行至第13行),核與證人林建男、蔡順億、王逸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警二卷第12頁第1行至第6行、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4行、第12頁反面第4行至第13行、第19至22頁、第31頁倒數第
6行至倒數第1行、第31頁反面第10行至第15行;偵一卷第41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5行、第41頁反面第3行至第6行、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10行、第42頁第5行至第8行、第71至73頁、第98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第98頁反面第12行至第14行、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6行),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查詢資料(詳偵一卷第9頁)、附表四編號1至3、5、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處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3、6所示)及通訊監察書(詳警二卷第62頁)附卷足憑。又警方於105年1月4日18時7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仁武區○○○○17巷內,將被告拘提到案,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至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警方於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期間,適證人林建男於同日19時30分進入該處,警方於證人林建男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定後,係屬海洛因;附表二編號6至8、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後,係屬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拘票、自願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相片、扣押物品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20日高市凱醫檢字第39062號、
105年2月2日高市凱醫檢字第3927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8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6頁至第47頁;偵一卷第79頁、第83頁、第88頁;偵二卷第13頁及其反面;原審卷一第9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另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順億之犯行,均已表示認罪;且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部分,亦均坦認分別有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建男、王逸駿等情,有其供述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至24頁),先予敘明。
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林建男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附表四編號1所示譯文是要向被告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其住院之義大醫院急診室旁,當天晚上是被告本人來,向被告買1,000元之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四編號2所示譯文是要向被告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其住院之義大醫院10樓77號病房,其向被告買1,000元之海洛因,是由被告本人交付,亦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警二卷第12頁第1行至第12行、倒數第8行至該頁反面第3行;偵一卷第41頁反面第3行至第17行、同頁反面倒數第13行至第42頁第4行)。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林建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翻異
前詞,改證稱:住在義大醫院時,身體會痛,有向被告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用錢跟被告買,被告未收費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12頁第1行至倒數第8行),惟本院審酌:
⑴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確實曾至義大醫院與
林建男碰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原審卷一第235頁反面第2行以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亦與證人林建男上開證述吻合,堪認屬實。再觀諸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①被告先分別於104年12月5日14時13分54秒、同日19時29分5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建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先後對證人林建男稱:「今天會有人把東西拿過去給你,我有交代人送過去」、「今天有人過去跟你處理嗎」等語,經證人林建男回稱:「沒有,我在10樓77號」等語後,即稱:「好,我等等過去你那邊」等語,顯示被告先告知證人林建男,當天將交付約定之物品,復再次向證人林建男確認上開物品是否已確實交付,經證人林建男回覆尚未收取後,遂告知證人林建男,其將親自前往證人林建男於義大醫院住院之病房交付。嗣雙方於同日21時48分46秒、21時59分29秒、22時0分40秒,旋即再以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被告並先後稱:「我在旗楠路要到你那邊了」、「我等一下要先找地方讓你止一下」等語,通知證人林建男其將抵達約定地點,並經證人林建男以「不能上來喔」、「我走到路邊啦」等語,向被告確認是否無法進入義大醫院,即未再有通話內容,顯示此時被告已抵達約定地點,並由證人林建男走出義大醫院與被告碰面,完成該物之交付。②被告交付前揭物品予證人林建男後不久,又於同月6日凌晨0時34分51秒,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接獲證人林建男來電,經證人林建男告知:「你再跑一趟啦」、「我躺不下去」等語,並經被告覆以:「又躺不下去喔,我等一下過去一趟」等語,顯係證人林建男因同一事由,要求原告重返前次見面之地點亦即義大醫院,並與被告達成再次見面之意思合致。兩人嗣再於同日凌晨1時24分39秒、1時36分2秒以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被告於對話中雖告知證人林建男,欲於醫院外碰面,惟證人林建男則稱「我沒法走路」等語,並告知被告其所住病房樓層、編號、真實姓名,方達成協議於病房再次見面。
⑵整體而言,被告於對話中,針對上開交付之物品,僅分別對
證人林建男稱:「今天會有人把東西拿過去給你」、「今天有人過去跟你處理嗎」等語;對於交付地點,則分別於上開兩度見面前屢次告知證人林建男:「看看你能不能先下來」、「阿哥,我快到了,你人一定要出來急診室外面,要不然我無法那個」、「 哥仔 ,你知道嗎,我進去醫院是一件很危險的事」等語。顯示被告均避免於對話中提及所欲交付之物品、所欲處理之事項為何,且不斷強調希望證人林建男至醫院外交付,其不便進入醫院等情,與一般購毒者與販毒者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或避免提及所欲交付之標的,且選擇隱密處所交易等常情相符。若如被告所辯,其係為拿玉石予證人林建男鑑定,或係為拿玉石製作玉台,或係請教玉石之事,而與證人林建男見面,衡酌玉石並非違禁物品,被告理應於電話中即可向林建男清楚表明來意,而無須使用上開晦暗不明之字眼,甚且屢次表示不願進入醫院病房。況且再觀諸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與證人林建男見面前,先於同月5日21時48分46秒之對話中,對證人林建男稱:「我等一下要先找地方讓你止一下」等語;以及證人林建男於上開首次與被告見面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再次與被告見面前,又於同月6日凌晨0時34分51秒之對話中對被告稱:「你再跑一趟啦」、「我躺不下去」等語,自彼等對話之用語,亦均顯示被告
2次與林建男見面之目的,均與玉石無涉,而係指涉購毒者毒癮發作無法入睡,須止其毒癮。且證人林建男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惟針對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曾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自被告處獲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等節,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仍相符。何況被告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其曾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轉讓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予證人林建男等語(詳原審卷二第23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2行)。堪認附表四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林建男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所討論並於嗣後交付之物,即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⑶又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被告與證人林建男既非至親,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當不致甘冒風險,前往如義大醫院之公眾場所交付毒品,甚而其明知進入醫院交付毒品之風險,本不願進入義大醫院內,卻仍於證人林建男要求下,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冒險進入證人林建男住院之病房交付毒品。
佐以 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建男,當時林建男在義大醫院要開刀,請求賣給他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止痛等語(詳偵一卷第92頁反面第11行至第16行)。足認被告與證人林建男間,於附表一編號1、2時間所進行之毒品交付,應均具備對價關係。證人林建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係無償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等語,縱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辯相符,仍均非屬實。
⒊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行為,其販賣時間係分
別於104年12月5日、6日,已具論在前,而原判決理由欄所引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同此認定(見原判決第6頁反面至第10頁),準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毒時間」欄、「販毒毒品之情節」欄將販毒時間誤載為「105年」12月5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毒毒品之情節」欄將販毒時間誤載為「105年」12月6日,均應予補正,併予敘明。
⒋綜上,證人林建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認屬實。其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及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建男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予證人林建男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附表四編號3所示譯文內容,其中104年12月7日中午12時6分7秒該次通話,係要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中午12時14分6秒該次通話係被告委由「文仔」送交毒品;104年12月8日上午7時30分58秒該次通話,即係因前1日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掉到浴室地板沾濕,而要求被告再次出售毒品;104年12月7日該次毒品交易,被告委由「文仔」將價格各為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其住院之義大醫院10樓77號病房交付,交易時間是同日之上開通話後下午2時前,其當場交付1,500元予「文仔」,剩餘500元則於出院後拿到被告住所交給被告等語(詳警二卷第12頁反面第4行至倒數第3行;偵一卷第42頁第5行至倒數第8行)。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林建男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
詞,改證稱:之後認識一名綽號「文仔」之人,被告車禍後, 伊都 找「文仔」拿毒品;104年12月7日係向「文仔」拿毒品,附表四編號3譯文所示的「溼掉」係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掉在廁所馬桶地上之故;至於是否為被告介紹或告知「文仔」代為交付毒品,其已無印象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12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2行、第117頁第2行至第4行、同頁倒數第5行至第118頁第19行),惟本院審酌:⑴觀諸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①被告
於104年12月7日中午12時6分7秒,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聽證人林建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證人林建男以:「你今天甘有作」、「沒啦啊就那個」等語,向被告洽詢某事,被告則告知:「還是我叫少年拿過去,不是那個,另外一個」等語,表示將遣他人送交物品,並與林建男確認病房樓層、號碼。②證人林建男於上開通話後之隔日,亦即同月8日上午7時30分58秒,再次撥打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對被告稱:「你甘有法度叫你那個,我昨天在廁所,整包倒到地上全溼了」等語,表示其於前1日取得之物因掉在地上沾溼無法使用,經被告稱:「我聽沒,你等一下,我叫 文哥 聽一下」等語,被告遂將電話轉由「文仔」接聽,證人林建男並對「文仔」稱:「我昨晚整包倒到浴室,都溼溼的,我都沒有了」、「你叫他先用半錢啦...弄那種沒洗過的啦」,亦即於其所持之物弄濕無法使用後,復透過「文仔」向被告要求下批物品之品質與數量。
⑵整體而言,被告與證人林建男於104年12月7日中午12時6
分7秒之通話中,諸如「你今天甘有作」、「沒啦啊就那個」等用語,顯示雙方均避免於對話中提及所欲交付之物品、所欲處理之事項為何,與一般購毒者與販毒者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等情相符。且雙方並已於該次通話達成物品交付之意思合致,並確認代替被告前往義大醫院交付之人後,證人林建男復於隔日上午7時30分58秒復撥打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提及「你叫他先用半錢啦...弄那種沒洗過的啦」、「我昨天在廁所,整包倒到地上全溼了」等用語,即與購毒時須指定重量及純度等常情相類,並與毒品為粉末狀,若沾濕即難以施用等特性相符。因此上開對話所指涉之標的應係毒品,與玉石無涉,被告於原審法院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係請「文仔」拿玉石予證人林建男等語,已非可採。
⑶此外,若證人林建男此次所獲毒品來源並非被告,何須撥打
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反應前一日所購毒品已沾溼之情形,甚而向被告要求下一批毒品之品質與數量。況且再參以附表四編號3所示譯文,被告與證人林建男於104年12月7日中午12時6分7秒之通話結束後,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6秒,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接聽「文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文仔稱:「你今天可能會回到義大嗎?有人在踢了,可是這個踢,看你是要記帳還是義務」、「那如果你方便的話,就帶個口罩」、「幾頓的話就看你了,讓他能撐過就好」等語,並將證人林建男之病房號碼亦即10樓77號,告知「文仔」。觀諸此次通話之時間,與前次被告與證人林建男通話之時間極為密接,且對話中提及證人林建男所在之義大醫院以及證人林建男之病房號碼,被告並要求「文仔」前往時須戴口罩以確保隱密性。甚而被告尚使用「讓他能撐過就好」此類暗指購毒者毒癮發作之用語,均顯示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告與「文仔」間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6秒之通話譯文內容,即係指被告要求「文仔」代為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予證人林建男。何況證人林建男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係先認識被告,後於住院期間認識「文仔」,是在104年12月7日當天才認識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17頁第13行至第25行)。既證人林建男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方首次認識「文仔」,則「文仔」若非經被告囑託,又豈可能於當日即自己將毒品交付證人林建男。何況被告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轉讓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予證人林建男等語(詳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第3行)。堪信被告係委由綽號「文仔」之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予證人林建男。被告另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係「文仔」自行前往義大醫院與證人林建男見面,與被告無涉等語,以及證人林建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證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係向「文仔」個人拿取等語,均非可採。
⑷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固又辯稱:本次毒品之交付僅係無償轉讓
等語。惟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證人林建男於104年12月8日上午7時30分58秒,與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對話後,於被告將行動電話交由「文仔」接聽時,甚而向被告要求下一批毒品之數量、品質等情,業如前述。衡酌被告與證人林建男既非至親,證人林建男若未就毒品支付對價,豈可能向被告要求毒品之品質與數量。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有賣過毒品予證人林建男,包含止痛用的第一級毒品及少許提精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偵一卷第46頁反面第10行至第11行)。因此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與林建男,應具備對價關係,被告所辯仍不可採。
⒊綜上,證人林建男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可採信。
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予證人林建男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販賣附表一編號4所示
毒品予證人林建男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建男於偵查中證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7所示毒品,係於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所購買,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為1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6,500元,因被告妻子勸被告去工作,就1次把被告的存貨買完等語(詳偵一卷第42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3行)。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林建男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翻異
前詞,改證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7所示毒品與本件無關,係向某個年輕人拿的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13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8行、第119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3行)。證人即被告之妻盧玫秀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月3日當天從早上到下午伊都在家,早上10點多醒來就沒有看到被告,被告當天晚上直接到「爭鮮」一同吃飯,當時才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第13行至第17行、第134頁倒數第5行、第135頁第5行至第12行)。
惟本院審酌:
⑴觀諸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19日中午12時
43分39秒,撥打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並對該受話人稱:「我是 立仔 ,我在家裡」等語;又於104年12月5日上午7時18分2秒,接聽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並對該受話人稱:「哥仔,不好意思,我睡醒了」等語;再於
104年12月6日16時44分25秒,接聽證人林建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並對證人林建男稱:「有,我在家」;又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18時26分13秒、104年12月17日13時10分17秒,接聽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先後經該發話人詢問現在何處時、是否有上班時,各對該發話人稱:「在家看電視」、「我都在家」等語,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進行前揭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均同樣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詳警二卷第102頁、第116頁、第119頁反面、第136頁、第137頁)。則酌以被告進行上開通話並稱其在家裡、剛睡醒等語時,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且被告自承:105年1月3日時其住所僅有高雄市○○區○○路○○○巷○○號一址等語(詳原審卷一第236頁反面第1行至第3行),而該高雄市○○區○○路○○號距離被告前開住所僅550公尺等情,亦有GOOGLE地圖附卷可佐(詳原審卷一第192頁)。堪信被告若身處上開住所以前揭行動電話通話時,手機基地台位置即會顯示為高雄市○○區○○路○○○○號。再對照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年1月3日凌晨12時15分22秒起至同日15時40分37秒止,及自同日16時10分48秒起至同日16時15分30秒止,暨自同日18時18分0秒起至同日18時41分16秒止,有多次收發話紀錄,基地台位置即顯示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3日之通聯記錄在卷可佐(詳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至第173頁)。顯見被告於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毒時間在內之105年1月3日上午及下午時段,均確實身處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亦即其住所無誤。因此證人盧玫秀上開證述,以及被告上開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不在家等語,已均非可採,合先敘明。
⑵又證人林建男於105年1月4日,係於被告住所遭逮捕,並
於其身上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7所示毒品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林建男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警一卷第1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足按(見警一卷第44至47頁)。證人林建男於遭警方逮捕並扣押上開毒品之時間,距其前揭所證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於被告住所購得該些毒品之時間,亦僅有1日之隔。則以證人林建男前揭於偵查中所證稱購得該毒品之時間、地點,對照上開毒品遭扣押之時地,不僅地點相同,時間亦密接。
⑶且證人林建男因病於義大醫院住院診療時,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各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等情,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顯示證人林建男於上開短暫時期,頻繁向被告購買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與證人林建男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進行毒品交易前,均使用晦暗不明之字眼聯繫,即達成毒品交易之意思合致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證人林建男就毒品之交易,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次犯行前,已具有相當默契。再觀諸證人林建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後,於隔日上午復撥打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其所購毒品已弄濕無法施用後,復透過「文仔」向被告要求下批毒品之品質與數量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更顯見證人林建男於上開時間後仍欲持續向被告購買毒品。此外,參以附表四編號3所示譯文,被告於104年12月6日中午12時14分6秒,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文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文仔」代為前往義大醫院將毒品交付予林建男時,僅對「文仔」稱:「你今天可能會回到義大嗎?有人在踢了」等語,「文仔」即已知悉被告所指涉之對象,並回覆稱:「是他嗎?我知道我會記」等語。顯示「文仔」作為代被告交付毒品之人,早已知悉證人林建男係被告之毒品買家。因此整體而言,自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證人林建男除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頻繁向被告購買毒品外,於上開時間前,與被告間即已建立毒品交易之默契,且於上開時間後,亦欲持續向被告購買毒品,堪信被告即係證人林建男之固定毒品來源。再衡酌證人林建男所證陳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之時間,以及該毒品遭警方扣押之時間,距離證人林建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尚不足1月。
被告既為證人林建男之固定毒品來源,則證人林建男於短時間內當無另覓來源向他人購買毒品之理。復佐以被告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轉讓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予證人林建男等語(詳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倒數第3行)。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予證人林建男等情,堪認屬實。
⑷又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予證人林建男,均曾
收取對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衡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數量、價格均非鉅,被告對此尚且向證人林建男收取對價。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總價高達近2萬元,被告更無不向證人林建男收取價金之理。是被告於原審辯稱:此部分毒品係無償轉讓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空口否認此部分犯罪,均不可採。
⒊綜上,證人林建男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可採信。其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不可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販賣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予證人林建男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5、6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4頁第2行至倒數第
3行),已如前述。復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⒈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順億之事實,並經證
人蔡順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警二卷第21頁第10行以下;偵一卷第72頁倒數第13行以下),另證人蔡順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曾證稱:「104年11月21日在被告家,被告確實有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把400元放在桌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7頁),且有自願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相片可佐(詳警一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7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2頁反面、第46頁至第49頁)。
⒉另有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處詳如
附表四編號4、5所示)及通訊監察書(詳警二卷第62頁)附卷足憑。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⒊觀諸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
15日晚上午8時36分18秒,與蔡順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蔡順億對被告稱:「我是想說好久沒找你了,順便跟你捧場一下」;被告即稱:「好啊,謝謝啦,那約哪邊見面」;蔡順億即對被告稱:「那約仁祥啦,那約吃鴨肉外面那裡啦」;最後被告稱:「哇,那30分鐘後啦」云云,足見彼等2人於電話中已約好見面,及證人蔡順億暗示要購買、捧場一下被告販賣之毒品。若再觀之彼等2人於
104年11月21日下午2時4分26秒之通話內容,益為顯然。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被告對蔡順億稱:「億哥你好」;蔡順億回稱:「你在家嗎?」;被告問稱:「你有需求嗎?」;蔡順億回稱:「我自己要需求的啦,哈哈」;被告又稱:「你欠我錢躲了3天,整個大社有在吃的都被我餵好了」;蔡順億回稱:「是喔」;被告又稱:「但都是欠帳的比較多」;旋蔡順億稱:「哈哈哈,說正事,只有400元」;彼等又一陣來回對話後,蔡順億又強調稱:「現在就只有400元啦,這不是我的錢」;被告又稱:「那你拿多少錢我就給你多少東西,你不能怪我給你很少喔」;蔡順億稱:「是喔」;被告又稱:「你過來」;蔡順億即回稱:「好」等語(見附表四編號4、5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由彼等2人前揭情形觀之,已非不得依通聯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及採為彼等2人有買賣、交易毒品情節之佐證,殆無疑義。
⒋綜上,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證人蔡順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
104年11月15日晚上9點多,我有與被告在楠梓一間超商外面,我是要看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吸,最後有一起吸,但沒有金錢交易」、「104年11月21日下午我去被告家裡,我有拿錢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他沒拿;我們2人有一起吸,我吸了幾口之後就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7頁),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要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以前詞置辯,同不足採信。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王逸駿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逸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附表四編號6所示104年11月17日凌晨2時53分48秒之譯文,是被告打來要收取先前向被告買半錢安非他命的錢;是在該通電話的前3天亦即104年11月14日19時至20時許,在被告家中購買價格2,000元安非他命;104年11月14日前往被告住所前,有打電話問被告是否有毒品,被告稱有並要伊過去拿,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被告有3、4支電話,忘記當時打被告哪支電話,但確定前往被告住所前,有先撥打電話連絡;附表四編號6所示104年11月20日凌晨
2時4分1秒之譯文,也是被告打來要104年11月14日該次毒品交易的款項,因被告於同月17日上開時間打電話來後,伊仍未給付;該次通話兩天後有將2,000元攜至被告住處給付等語(詳警卷第31頁倒數第6行至第31頁反面倒數第4行;偵一卷第98頁倒數第3行至第98頁反面倒數第3行)。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王逸駿嗣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改證稱:雖有向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差不多是在104年11月沒錯,惟被告並未收費,附表四編號6所示譯文係因先前向被告借款7,000元作為加入晨曦會之保證金,被告方打電話來催討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23頁第3行至第7行、第124頁第2行至第9行、第128頁第2行至第10行、同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6行)。惟本院審酌:
⑴證人王逸駿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惟仍證稱確實曾於104年11月向被告拿取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逸駿,忘記交付時間是否為104年11月17日等語(詳原審卷一第237頁第6行、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於104年11月間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逸駿等情,已堪認屬實。
⑵再觀諸附表四編號6所示譯文,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凌晨
2時53分48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王逸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對證人王逸駿稱:「我是想看看有無錢可收啦」等語,以催討款項;嗣又於3天後之同月20日凌晨2時4分1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次撥打證人王逸駿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稱:「 阿俊 ,麻煩你把錢拿過來,已經3天了」、「你那些錢趕快回給我,還有 小胖 那邊還有3台也麻煩他回一回」、「還有文仔那2錢」等語,再次向證人王逸駿催討欠款。整體而言,被告於同月20日上開時間向證人王逸駿催討欠款時,已言明「已經3天了」等語,顯示該次通話所指涉之款項,與被告於同月17日之前揭時間,與證人王逸駿通話時所提及之欠款應係同一筆。又被告催討之同時,尚向證人王逸駿提及諸如「小胖那邊還有3台」、「文仔那2錢」等語,顯係表示「小胖」、「文仔」亦積欠被告同類型之款項,且係以重量計算金額,則與毒品交易中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以毒品重量為單位計價之常情相符。況且證人王逸駿於同月20日之上開時間與被告之通話中,於被告提及「文仔那2錢」之欠款時,尚對被告稱:「電話中不要這樣說」等語,顯係提醒被告,其與「文仔」等人對被告之欠款,不可在電話中提及與重量有關之字眼,與一般購毒者與販毒者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等情相符。若證人王逸駿對被告之欠款僅係無涉違禁物品之一般金錢往來,理應於電話中言明,無須隱匿。是附表四編號6所示譯文內容中,被告向證人王逸駿催討之款項,應係販售毒品予證人王逸駿之價金無誤。既被告曾於104年11月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逸駿,且自上開譯文中亦可看出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同月20日之對話中屢次向證人王逸駿催討毒品欠款,顯見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逸駿係具備對價關係,且與證人王逸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吻合,堪信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王逸駿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均不可採。又因被告持續向證人王逸駿追討販賣毒品之價金,且證人王逸駿於104年11月20日與被告通話,表示「好」(即將欠錢交給被告)後,即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再向證人王逸駿追討此部分價金。堪認證人王逸駿於104年11月20日與被告通話後,應已將價金交付被告,故被告之後未再催討,至為灼然。
⒊綜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逸駿之犯行,應堪認定。
㈧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因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均有營利之意圖。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核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本
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本件涉犯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等語後,被告供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我承認有賣給蔡順億等語(詳偵一卷第92頁反面第5行至第6行)。顯示被告雖未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各別逐一自白,惟係因檢察官未就上開犯行詳細各別逐一訊問之故,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因此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各次所販售之毒品價值非鉅,顯見其販售之數量非多,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因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㈣又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予以厲禁,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惟此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法定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另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衡酌被告此部犯行,既非迫於貧病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難認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應認此部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本院論斷部分:㈠原審就被告上述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就附表一編號
5、6所示犯行雖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犯罪),對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犯行仍堅詞否認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金額,及酌以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係賺取金錢,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散工,月入不足1萬元,已婚並有1名子女(詳原審卷一第237頁反面第14行至第16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各為15年2月、15年2月、15年4月、15年10月、3年7月、3年7月、7年4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按合併刑期為76年)。復敘明沒收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⒉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
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
⒊此外,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1項)」;「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第3項但書)」。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人盧玫秀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部分,業據證人盧玫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表明對本件扣案物品之沒收不提出異議之意(詳原審卷第138頁倒數第5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命其參與本件沒收程序。又附表一編號3、7所示「文仔」之行動電話,及被告用以接聽證人王逸駿來電之行動電話,或無法確認「文仔」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因電話號碼不詳,無法確認係何人所有,是亦無從通知第三人參與本件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⒋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刑法沒收專章及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以下分述之:
⑴違禁物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
7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二編號5、6至8所示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檢驗後,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詳偵一卷第88頁、偵二卷第13頁)。
且觀諸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顯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後,至105年1月4日遭查獲前,有再販入毒品之情事。何況被告亦自承: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4年11月之不詳時間購入,海洛因則係於105年1月4日其住所遭搜索前1至2週遺留等語(詳原審卷二第58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6行),堪信上開毒品,於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前,即已存在。再酌以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多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上開毒品應為被告販賣所剩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1張),係證人盧玫秀所申辦,且為被告所持用等情,業如前述。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用,亦經認定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對被告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雖持上開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20日凌晨2時4分1秒,與證人王逸駿間有如附表四編號6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惟該通話既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既遂後所為,再參以證人王逸駿復於偵查中證稱:不敢確定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前往被告住所前係撥打何電話號碼等語(詳偵一卷第98頁反面倒數第111行至倒數第9行),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物,爰不於該次犯行另為沒收上開行動電話之諭知,附此敘明。
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
告所申辦並持用等情,業如前述。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用,亦經認定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
5至6所示犯行,對被告另為沒收之諭知,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持上開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17日凌晨2時53分48秒,與證人王逸駿間有如附表四編號6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惟該通話既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既遂後所為,再參以證人王逸駿於偵查中證稱:不敢確定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前往被告住所前係撥打何電話號碼等語(詳偵一卷第98頁反面倒數第111行至倒數第9行),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物,爰不於該次犯行另為沒收上開行動電話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
由「文仔」所持用,供「文仔」與被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認定屬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上開行動電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對被告另為沒收之諭知,「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原判決雖未於理由內敘明此部分,惟原判決主文既已諭知,應屬漏載,本院予以補正)。
④被告於104年11月14日19時前之某時許,以不詳門號之行動
電話(含SIM卡1張),接聽證人王逸駿之來電聯繫購毒事宜後,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等情,業經認定屬實。是該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對被告另為沒收之諭知,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再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空夾鏈
袋1包,係在被告住所扣得等情,業如前述。佐以被告亦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詳原審卷一第58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9行),堪信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上開電子磅秤非其所有等語(詳原審卷一第237頁反面第4行至第6行),洵不可採。再酌以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多次販賣毒品之事實,且販賣毒品者,常須使用電子磅秤用以秤重,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空夾鏈袋1包,亦內含多個夾鏈袋等情,此有該空夾鍊袋照片可稽(詳偵一卷第79頁),顯示係供被告預備頻繁分裝毒品而販賣所用之需求。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空夾鏈袋1包,分別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及預備用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被告於104年間在食品公司擔任業務員(詳原審卷一第237頁背面倒數第11行),並非從事螺絲業,是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扣案空夾鍊袋、電子磅秤係其用以分裝螺絲、秤螺絲重量等語(詳原審卷一第58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9行),尚難採信。
⑶犯罪所得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元、1,000元、2,000元、18,500元、500元、400元、2,000元,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不予宣告沒收之物①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玻璃球管,經被告供稱係吸食之用
等語(詳原審卷一第58頁倒數第7行),核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被告已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於各買受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可參)。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毒品,經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間販賣並交付予證人林建男等情,業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愷他命,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③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證人林建男所有等情,經證
人林建男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一卷第40頁反面第3行至第8行),惟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否認係有償轉讓,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販毒時間│種類、數量│販賣毒品之情節│主文│││├───────┼───────┤│││││販毒地點│價格(新臺幣)│││├──┼───┼───────┼───────┼──────────┼────────┤│1│林建男│民國:【104年│數量不詳之第一│被告先於【104】年12│甲○○販賣第一級│││(所涉│】12月5日22時0│級毒品海洛因│月5日14時13分54秒,│毒品,處有期徒刑│││施用之│分40秒通話後之││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拾伍年貳月。│││部分,│某時許(起訴書││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建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業另案│誤載為104年12││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1、3、4所示之物│││提起公│月5日14時13分││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均沒收之;未扣│││訴)│許至同日23時許││,嗣再由林建男於同日│案之犯罪所得新臺││││)。││19時29分5秒許,以其│幣壹仟元,沒收之││││【原判決誤載為││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105年,應予補││撥打甲○○所持用前揭│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正】││行動電話,確認上揭購│沒收時,追徵其價│││├───────┼───────┤毒事宜,並達成合意,│額。││││高雄市燕巢區義│1,000元│約定於義大醫院交付毒│││││大路1號義大醫││品。嗣由甲○○前往義│││││療財團法人義大││大醫院,途中雙方陸續│││││醫院(下稱義大││以上開行動電話,於同│││││醫院)1樓之急││日21時48分46秒、21時│││││診室旁││59分29秒、22時0分40│││││││秒許,聯繫交易毒品之│││││││確切地點,末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建男│││││││,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以牟取利潤。│││││││【原判決誤載為105年│││││││,應予補正】││├──┼───┼───────┼───────┼──────────┼────────┤│2│同上│104年12月6日凌│數量不詳之第一│甲○○於【104】年12│甲○○販賣第一級││││晨1時36分2秒通│級毒品海洛因│月6日凌晨0時34分51│毒品,處有期徒刑││││話後之某時許(││秒許,以其所用門號│拾伍年貳月。││││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4年12月6日凌││,撥打林建男所持用門│1、3、4所示之物││││晨0時34分至同││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均沒收之;未扣││││日凌晨1時36分││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許)││並達成合意,約定於義│幣壹仟元,沒收之│││├───────┼───────┤大醫院交付毒品。嗣由│,於全部或一部不││││義大醫院10樓│1,000元│甲○○前往義大醫院,│能沒收或不宜執行││││B77號病房內││途中雙方再於同日凌晨│沒收時,追徵其價││││││1時24分39秒、凌晨1│額。││││││時36分2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確切地點,末由陳政│││││││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建│││││││男,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以牟取利潤│││││││。│││││││【原判決誤載為105年│││││││,應予補正】││├──┼───┼───────┼───────┼──────────┼────────┤│3│同上│104年12月7日中│數量不詳之第一│林建男於104年12月7日│甲○○共同販賣第││││午12時14分6秒│級毒品海洛因及│中午12時6分7秒許,以│一級毒品,處有期││││通話後之某時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其所持用門號為098375│徒刑拾伍年肆月。││││。(起訴書記載│安非他命│0088號之行動電話,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4年12月7日中││打至甲○○所持用門號│1、3、4所示之物││││午12時14分6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之;未扣││││至同日14時許)││,聯繫購毒事宜,並達│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成合意由甲○○指派他│幣貳仟元、門號○│││├───────┼───────┤人代為交付。嗣甲○○│00000000││││義大醫院10樓│第一級毒品海洛│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一號行動電話壹支││││B77號病房內│因及第二級毒品│,綽號「文仔」之成年│(含SIM卡壹張)│││││甲基安非他命各│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均沒收之,於全│││││1,000元│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犯意聯絡,由甲○○於│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日中午12時14分6秒│,追徵其價額。││││││許,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文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文│││││││仔」負責交付毒品,再│││││││由「文仔」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數量│││││││、價值之毒品予林建男│││││││,並當場先收取價金1,│││││││500元後,轉交甲○○│││││││,嗣甲○○於林建男出│││││││院後之不詳時間,在其│││││││住所,另向林建男收取│││││││剩餘之價金500元(起│││││││訴書誤載為該500元係│││││││賒帳交易),以牟取利│││││││潤。││├──┼───┼───────┼───────┼──────────┼────────┤│4│同上│105年1月3日14│如附表三編號4│林建男於左列時間、地│甲○○販賣第一級││││時30分許│至7所示之第一│點,當場與甲○○談妥│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海洛因及│購毒事宜,由甲○○當│拾伍年拾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場交付左列毒品並收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安非他命。│左列價金,以牟取利潤│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高雄市大社區三│第一級毒品海洛││仟伍佰元,沒收之││││民路338巷31號│因12,000元、第││,於全部或一部不││││甲○○之住所內│二級毒品甲基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非他命6,500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蔡順億│104年11月15日│數量不詳之第二│蔡順億於104年11月15│甲○○販賣第二級││││20時36分18秒通│級毒品甲基安非│日20時36分18秒許,以│毒品,處有期徒刑││││話後約30分許(│他命│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參年柒月。││││起訴書誤載為同││14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日20時36分至21││甲○○所持用門號0931│3、4所示之物,均││││時許)││879297號行動電話,聯│沒收之;未扣案之││││││繫購毒事宜,並達成合│門號○九三一八七│││├───────┼───────┤意。嗣甲○○於左列時│九二九七號行動電││││位於高雄市楠梓│500元│間、地點,交付左列毒│話壹支(含SIM卡│○○○區○○路上之「││品予蔡順億,並當場收│壹張)及犯罪所得││││ 仁翔 」社區外「││取左列價金,以牟取利│新臺幣伍佰元,均││││太陽超商」(起││潤。│沒收之,於全部或││││訴書誤載為土庫│││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路上之某處超商│││宜執行沒收時,追││││門口)│││徵其價額。│├──┼───┼───────┼───────┼──────────┼────────┤│6│同上│104年11月21日│數量不詳之第二│蔡順億於104年11月21│甲○○販賣第二級││││14時11分48秒通│級毒品甲基安非│日14時4分26秒許以其│毒品,處有期徒刑││││話後之某時許(│他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參年柒月。││││起訴書誤載為││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4年11月21日││立所持用門號00000000│3、4所示之物,均││││14時4分許至同││9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沒收之;未扣案之││││日14時11分許)││毒事宜,並達成合意。│門號○九三一八七││││││嗣由蔡順億前往左列地│九二九七號行動電│││├───────┼───────┤點,並由甲○○於左列│話壹支(含SIM卡││││高雄市大社區三│400元│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壹張)及犯罪所得││││民路338巷31號││毒品予蔡順億,且當場│新臺幣肆佰元,均││││甲○○之住所內││收取左列價金,以謀取│沒收之,於全部或││││││利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王逸駿│104年11月14日│數量不詳之第二│王逸駿於左列時間前之│甲○○販賣第二級││││19時至同日20時│級毒品甲基安非│不詳時間,以其所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間之某時許(此│他命(起訴書誤│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柒年肆月。││││部分業經檢察官│載為半錢)│動電話,撥打甲○○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當庭更正,詳本││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3、4所示之物,均││││院卷一第129頁││話,聯繫購毒事宜。嗣│沒收之;未扣案之││││倒數第8行以下││由王逸駿前往左列地點│不詳門號行動電話││││)││,由甲○○於左列時間│壹支(含SIM卡壹│││├───────┼───────┤、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張)及犯罪所得新││││高雄市大社區三│2,000元│毒品,並於同月20日後│臺幣貳仟元,均沒││││民路338巷31號││某日,在左列地點向王│收之,於全部或一││││甲○○之住所內││逸駿收取左列價金(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訴書誤載本次為賒帳交│執行沒收時,追徵││││││易),以牟取利潤。│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證人盧玫秀所申辦,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供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IMEI:00000000000000││之物。│││3/05,含SIM卡1張)│││├──┼──────────┼──┼───────────────┤│2│玻璃球管│2支││├──┼──────────┼──┼───────────────┤│3│電子磅秤│2台│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4│空夾鏈袋│1包│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5│海洛因(含包裝袋)│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292公克,檢驗後淨重0.2│││││81公克。(見偵一卷第88頁之105│││││年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279│││││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6│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袋)││,純度約48.60%,檢驗前淨重9.97│││││0公克,檢驗後淨重9.95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4.845公克。(見偵│││││二卷第13頁之105年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06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表二編號7、編號8亦同)│├──┼──────────┼──┼───────────────┤│7│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袋)││,純度約58.30%,檢驗前淨重2.72│││││3公克,檢驗後淨重2.69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588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袋)││,純度約57.50%,檢驗前淨重3.32│││││2公克,檢驗後淨重3.29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910公克。│└──┴──────────┴──┴───────────────┘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黑色背包│1個││├──┼──────────┼──┼───────────────┤│2│黑色鉛筆包│1個││├──┼──────────┼──┼───────────────┤│3│注射針筒│2支││├──┼──────────┼──┼───────────────┤│4│海洛因(含包裝袋4個│4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65.56%,檢驗前淨重合計5.18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5.1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40公克。(見原審卷一│││││第99-2頁之105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382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5│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袋)││,純度約59.10%,檢驗前淨重1.79│││││7公克,檢驗後淨重1.77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062公克。(見偵│││││二卷第13頁之105年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06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表三編號6至8亦同)│├──┼──────────┼──┼───────────────┤│6│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袋)││,純度約59.20%,檢驗前淨重7.54│││││5公克,檢驗後淨重7.52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4.467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袋)││,純度約61.30%,檢驗前淨重12.3│││││33公克,檢驗後淨重12.30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7.560公克。│├──┼──────────┼──┼───────────────┤│8│愷他命(含包裝袋)│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636公克,檢驗後淨重1.6│││││16公克│└──┴──────────┴──┴───────────────┘附表四┌──┬──────────┬────────────────┬─────┐│編號│時間(年/月/日)、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據出處│││人、使用之電話│││├──┼──────────┼────────────────┼─────┤│1│104/12/514:13:54│B:喂。│警二卷第14││(即│甲○○(A)000000000│A:南哥,我...。│頁││對應│7→林建男(B)000000│B:你好。│││附表│0088│A:今天有人會把東西拿過去給你,│││一編││我有交代人送過去了。│││號1││B:謝謝啦,我回去後會跟你處理。│││所示││......(聊天)│││犯行││A:炮哥最近經常恐嚇我。│││││B:他不知道我國正兄的行情,等我│││││回來我帶你過去找國正兄。│││││A:他在外面亂放一些風聲,原本我│││││是他的頭,現在他要吃掉我。│││││B:你不會跟他說有2支廢鐵而已,在│││││兇什麼。│││├──────────┼────────────────┤│││104/12/519:29:05│A:喂。││││甲○○(A)000000000│B:我南哥。││││7←林建男(B)000000│A:今天有人過去跟你處理嗎?││││0088│B:沒有,我在10樓77號。│││││A:好,我等等過去你那邊。│││││B:好。│││├──────────┼────────────────┤│││104/12/521:48:46│A:喂,我在旗楠路要到你那邊了。││││甲○○(A)000000000│B:好。││││7→林建男(B)000000│A:那你要下來還是我上去?││││0088│B:你要上來啦。│││││A:可是我還要帶東西去交,那怎麼│││││拿?│││││B:可是我這樣怎麼走下去?│││││A:那我到了再講。│││││B:我坐電梯慢慢下去好了。│││││A:可是我等一下要先找地方讓你止│││││一下。│││││B:好。│││││A:看看你能不能先下來。│││││B:嗯。│││├──────────┼────────────────┤│││104/12/521:59:29│A:哪邊?││││甲○○(A)000000000│B:正門口,我看到你的車了。││││7←林建男(B)000000│A:我開上去。││││0088│B:嗯。│││├──────────┼────────────────┤│││104/12/522:00:40│B:不能上來喔?││││甲○○(A)000000000│A:嗯。││││7←林建男(B)000000│B:我走到路邊啦。││││0088│A:好。││├──┼──────────┼────────────────┼─────┤│2│104/12/6凌晨00:34:│B:現在方便嗎?│警二卷第14││(即│51│A:阿哥你好│頁至第15頁││對應│甲○○(A)000000000│B:你再跑一趟啦!│││附表│7→林建男(B)000000│A:我再跑一趟喔!│││一編│0088│B:我躺不下去。│││號2││A:又躺不下去喔!我等一下過去一趟│││所示││。│││犯行││B:我無法下去,你上來。│││││A:好,我要上去嘛!我知道,我幫你│││││送過去。││││││││├──────────┼────────────────┤│││104/12/6凌晨01:24:│A:阿哥,我快到了,你人一定要出││││39│來急診室外面,要不然我無法那││││甲○○(A)000000000│個…。││││7→林建男(B)000000│B:我沒法走路。││││0088│A:你無法走路,那怎辦?│││││B:看你有沒有辦法上來,坐電梯上│││││來…。│││││A:哥仔,你知道嗎!我進去醫院是│││││一件很危險的事,從急診室坐電│││││梯上去嗎?│││││B:沒~急診室有個門,出去看到咖│││││啡廳那裏有電梯。│││││A:你說急診室旁邊有個門出去?│││││B:你問一下人家會跟你講。│││││A:幾樓?│││││B:10樓,B77│││││A:10樓,B77,再來名字?要訪客證│││││?│││││B: 雙木林 ,那張單子有。│││││A:喔,有有,訪客證有看到了...。│││├──────────┼────────────────┤│││104/12/6凌晨01:36:│A:哥仔,我到了,10樓B病房左邊││││02│還是右邊?││││甲○○(A)000000000│B:B啦。││││7→林建男(B)000000│A:對啊,前面顯示那個號碼,1077││││0088│喔!你叫甚麼名字?│││││B:雙木林,建國的建,男生的男。│││││A:林建男,好,我問櫃台。│││││B:嗯。││├──┼──────────┼────────────────┼─────┤│3│104/12/7中午12:06:│A:喂,南哥。│警二卷第15││(即│07│B:你今天甘有作?│頁││對應│甲○○(A)000000000│A:有,我今天有作。│││附表│7←林建男(B)000000│B:你有作喔。│││一編│0088│A:你說。│││號3││B:沒啦,啊就那個...。│││所示││A:還是叫我少年拿過去,不是那個│││犯行││,另外一個。│││││B:好啊,6樓。│││││A:10樓喔?│││││B:6樓之7啊。│││││A:好,我先打給他。│││││B:你再打給我。│││││A:好好。│││├──────────┼────────────────┤│││104/12/7中午12:14:│A:文仔嗎?││││06│B:欸。││││甲○○(A)000000000│A:我要報電話給你,0000000000,││││7←「文仔」(B)0989│還有0000000000,啊你現在再什││││105341│麼位置?│││││B:我現在在岡山。│││││A:你可以抽個空嗎?你今天可能會│││││回到義大嗎?有人在踢了,可是│││││這個踢,看你是要記帳還是義務│││││,我不知道怎麼記。│││││B:是他嗎?我知道我會記。│││││A:不能馬虎喔。│││││B:我現在要怎麼給他?│││││A:時間不一定,你方便就好,10點│││││,沒有錯10樓。│││││B:10樓│││││A:10樓77號,還有一點就是不可以│││││讓某某人知道。│││││B:好,我知道。│││││A:那如果你方便的話,就帶個口罩│││││。│││││B:然後呢?│││││A:然後,幾頓的話就看你了,讓他│││││能撐過就好。│││││B:那我知道了。│││││A:對不起,我儘快會回補。│││││B:沒關係,我知道怎麼作了。│││├──────────┼────────────────┤│││104/12/8上午07:30:│A:喂。││││58│B:你甘有法度叫你那個,我昨天在││││甲○○(A)000000000│廁所,整包倒到地上全溼了。││││7←林建男(B)000000│A:我聽沒,你等一下,我叫文哥聽││││0088;「文仔」(C)│一下。│││││C:(A將電話交給C)喂。│││││B:我昨晚整包倒到浴室,都溼溼的│││││,我都沒有了。│││││C:喔。│││││B:你叫他先用「半錢」啦…弄那種│││││沒洗過的啦...。│││││C:這樣喔。│││││B:你跟他說看看。│││││C:好啊。││├──┼──────────┼────────────────┼─────┤│4│104/11/1520:36:18│A:喂│警二卷第25││(即│甲○○(A)000000000│B:大仔...你跑到哪了?│頁││對應│7←蔡順億(B)000000│A:我在高雄市區,怎樣你說!│││附表│3414│B:我是想說好久沒找你了,順便跟│││一編││你捧場一下。│││號5││A:好啊,謝謝啦,那約哪邊見面?│││所示││B:你在哪?│││犯行││A:五福路,約30分鐘後啦。│││││B:那約「仁祥」啦,那約吃鴨肉外│││││面那裡啦。│││││A:好,那順便買鴨肉過去給你吃。│││││B:鴨肉的今天休息。│││││A:哇,那30分鐘後啦。││├──┼──────────┼────────────────┼─────┤│5│104/11/2114:04:26│B:喂│警二卷第25││(即│甲○○(A)000000000│A:億哥你好。│頁││對應│7←蔡順億(B)000000│B:你在家嗎?│││附表│3414│A:你有需求嗎?│││一編││B:我自己要需求的啦,哈哈。│││號6││A:你欠我錢躲了3天,整個大社有在│││所示││吃的都被我餵好了。│││犯行││B:是喔。│││││A:但都是欠帳的比較多。│││││B:但是我又沒在躲你。│││││A:你欠我的光是利息就要0000-0000│││││元了。│││││B:哈哈哈,說正事,只有400元而已│││││。│││││A:這行不通,那天你說要還我1000│││││。│││││B:這是要那個的啦,欠帳還是欠著│││││啦,還沒辦法還你。│││││A:那現在是要怎樣啦?│││││B:現在就只有400元啦,這不是我的│││││錢。│││││A:呵呵呵,那你拿多少錢我就給多│││││少東西,你不能怪我給你很少喔│││││。│││││B:是喔。│││││A:你過來啦!│││││B:好。│││├──────────┼────────────────┤│││104/11/2114:11:48│A:你到了啊?││││甲○○(A)000000000│B:在外面。││││7←蔡順億(B)000000│A:好。││││3414│││├──┼──────────┼────────────────┼─────┤│6│104/11/17凌晨02:53│B:喂。│警二卷第35││(即│:48│A: 俊仔 ,我立仔。│頁││對應│甲○○(A)000000000│B:你找我啊,我打電話給你怎都沒│││附表│7→王逸駿(B)000000│接。│││一編│0305│A;那支電話我放在房間內啦,我是│││號7││想看看有無錢可收啦。│││所示││B:我明早拿過去給你。│││犯行││A:好啦。│││【原├──────────┼────────────────┤││判決│104/11/20凌晨02:04│A:喂。│││誤載│:01│B:嗯。│││為7│甲○○(A)000000000│A:阿俊,麻煩你把錢拿過來,現在│││,應│7→王逸駿(B)000000│已經三天了。│││予補│0305│B:我那天過去你不在,打給你又沒│││正】││接,你人現在在哪?│││││A:我現在應該都會在外面啦,你那│││││些錢趕快回給我,還有小胖那邊│││││還有3台也麻煩他回一回,他早上│││││有說要回,但是我在上班,先把│││││錢回給我,拜託一下。│││││B:好。│││││A:還有文仔那2錢。│││││B:電話中不要這樣說。│││││A:好啦,掰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