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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