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如珮
林漢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
柯士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即告訴人賴如珮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信義路27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信義路270巷行駛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為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依被告賴如珮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同有疏失之被告即告訴人林漢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載告訴人 陳妤蓁 ○○○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仁愛路與信義路27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被告林漢傑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漢傑亦疏未注意,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不慎撞擊被告賴如珮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雙方均倒地。被告林漢傑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臀部挫傷及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妤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之傷害;被告賴如珮因此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胸、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臏骨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骨折、右手第四指斷指之傷害(告訴人陳妤蓁僅對被告賴如珮提出告訴,未對被告林漢傑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賴如珮、林漢傑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賴如珮、林漢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賴如珮、林漢傑、告訴人陳妤蓁業已於本院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調解,被告即告訴人賴如珮、林漢傑、告訴人陳妤蓁均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