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茹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1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3年7月16日上午為警緝獲,劉明茹於警詢時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於
103年7月16日13時1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茹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1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因他案遭通緝,而於103年7月16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緝獲,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於103年
7月16日13時1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據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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